(2015)鄂罗田行非执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与萧显明、肖家俊、肖国资土地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裁定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萧显明,肖家俊,肖国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罗田行非执字第00113号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被执行人萧显明。被执行人肖家俊。被执行人肖国资。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被执行人于十五日自行改正,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29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萧显明、肖家俊、肖国资于2015年1月份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白庙河镇果园场村二组集体土地2920平方米建祠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罗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对被执行人萧显明、肖家俊、肖国资作出1、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改正,恢复种植条件;2、并处罚款29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享有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罗田县人民政府或黄冈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期限未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执行罗田县国土资源局(2015)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殷琳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闵 敏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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