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瑞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2015年7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瑞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瑞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予瑞昌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茂忠,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邓亚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粤SC69**号海马牌轿车,沿瑞昌市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瑞昌市大唐盛世小区门前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文某甲发生碰撞,致使文某甲倒地受伤,被告人邹某某见状遂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接受处理,伤者文某甲随后被送往瑞昌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但经抢救无效于次月5日11时30分许死亡。2015年7月5日,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经过。此次事故经瑞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瑞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文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法定赔偿由被告人及其亲属协助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除此之外,被告人已经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3118元,无论多少由保险公司全部直接赔付被害人家属算是补偿款,且被告人及其亲属另外补偿被害人亲属现金63200元,该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供认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邹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文某乙、文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证、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刚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人民陪审员  周庆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彭小娟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