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黎平县人民检察院黎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中午大约12时左右,姚某辉驾驶一辆贵HC91**解放牌轻型货车送家具到德顺乡黑洞村,当其卸完家具后准备返回中潮,当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吴某在没有机动车辆驾驶证,要求姚某辉将车辆的钥匙交给其并打火进行驾驶车辆,当吴某驾驶车辆由黑洞往顺化、中潮方向行驶,在行驶至德(顺)黑(洞)线13KM+200M(德顺乡黑洞村鼓楼)路段时,车辆驶出行驶方向道路右侧撞上道路边的鼓楼,导致在鼓楼内的人员王某芳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武等人受伤,车辆及鼓楼受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及姚某辉已与死者家属、受伤者等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大部分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诉讼程序文书、(2)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3)黎平县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4)黎平县公安局酒精测试检查笔录、(5)机动车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6)黎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7)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辉、石某珍、吴某兴、吴某聪、吴某武、吴某科、廖某恒、卢某才、吴某宽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1)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3)黎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罚通知书。5.勘验、检查等笔录:黎平县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有关情况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黎平县德黑线15公里加200米(德顺乡黑洞村)。现场倒有肇事车解放牌贵HC91**轻型货车一辆已损坏,鼓楼被撞坏和地面有血迹等。案发现场客观存在,与当事人的陈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肇事后积极参加施救并把伤者送到医院进行治疗,打电话给交警部门等,并在事后与死者家属、被害人等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及赔偿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赔偿情况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远芳审 判 员  伍 晖人民陪审员  吴化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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