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孟智红与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涉县人民法院
涉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孟智红,师美丽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1413号原告孟智红,个体户。被告师美丽。原告孟智红与被告师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2010年2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不便为由至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据三张。被告未答辩,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09年-2010年,被告师美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09年12月20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到孟智红现金壹万元(10000元)师美丽”。借款后,被告未还清。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认可2012年被告分两次还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孟智红要求被告师美丽偿还借款2万元,原告提供了被告所写的借据,被告未答辩、举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师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智红借款20000元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付堂审判员 李同所审判员 吴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利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