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执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海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海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刑执字第106号罪犯董海伟,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召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董海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2013年3月15日入狱服刑。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在平顶山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平顶山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董海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董海伟有下列犯罪事实:董海伟与被害人陈某某系漯河市鑫源汽配厂员工,并在同一班组,两人曾发生过口角。2012年7月11日上班后,在更衣室董海伟趁陈某某更衣不备,用自己携带的菜刀向陈某某头面部砍去,陈某某抱头逃向室外,董海伟举刀追向厂区,陈某某倒地后,董海伟又向陈某某腿部砍去。致陈某某左小臂骨折、后脑枕骨骨折,左脸、左腿多处被砍伤,左腕关节肌腱挛缩活动度丧失达50%以上,左手肌腱粘连不能对指握物,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罪犯董海伟在平顶山市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自觉学习法律、法规,严格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2015年1月分别获记功一次,2014年12月被评为平顶山市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下半年改造评审鉴定为良好,2015年4月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等级,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罪犯减刑审批表、干警鉴定证明及同改罪犯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董海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海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尹晓雯审 判 员  杨国山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杨谱说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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