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又名杨某,男,×年×月×日出生,农民。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在逃,同年9月25日到肥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肥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住肥乡县某村。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309国道连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9国道北线肥乡县郝庄村口时,与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某驾驶冀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人鉴定,案发当时李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8.4mg/100ml。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侦查期间,李某与赵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查获证明、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赵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延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陈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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