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鲁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程芳,系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惠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芳,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董小某,现年10周岁。婚后被告因发生车祸造成残疾影响正常生活,七年多治疗无效。原告曾于2014年2月2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后经调解和好。现时间过去半年,原告认为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男孩董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在我身患残疾后夫妻之间也发生些矛盾,但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对于小孩由原告抚养的意见我也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5年3月2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董小某,现年10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虽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本院调解和好,由此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现双方只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缺乏及时的沟通和相互的理解。因此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院为了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鲁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解 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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