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法定代表人桂小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明,男,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零部件。2014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43,382.2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14,850元,余款128,532.2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28,532.20元。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加工费143,382.20元的事实;2、送货单三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送货的事实。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商事活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在原告交付加工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加工费,现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卡特利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28,5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60元,减半收取,计1,435.30元,由被告上海昊卉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何玉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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