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与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高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370号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路2号索特大厦1幢8-2。法定代表人李德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刘雨馨,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明,男,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旻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国华、李有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万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60万元用于经营性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1年7月20日起算。并约定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将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2、被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1日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万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原法定代表人彭兴昌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约定“一、原告借给被告60万元用于被告经营性资金周转;二、借款时间不超过三个月,从2011年7月20日起算;三、若发生争议,向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当日,原告由其员工杨必燕将借款24000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76000元由杨必燕转入高万明指定的高长生的银行账户;500000元由杨必燕转入高万明银行账户。以上款项支付完成后,被告出具了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重庆天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付来现金人民币60万元,其中24000元由现金支付,76000元由杨必燕建行账户转入高长生账户,50万元由杨必燕转入高万明工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收款人高万明,2011年7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借款协议,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再结合原告举示的收条、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认定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事项,将6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双方在借款协议及收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同时对于借款期限,虽然在借款协议中载明为2011年7月20日起算三个月,但在收条中载明了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原告对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0日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万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万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共建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同时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10元,由被告高万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旻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谭宇晨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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