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刘海敏因与被申请人王立彬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敏,王立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69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敏,女,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立彬,男,住天津市蓟县。再审申请人刘海敏因与被申请人王立彬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0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敏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立案再审本案。主要理由:1、一、二审法院均查明事实认定被申请人率家人到申请人施工场地阻拦施工,认定申请人之伤系被申请人所致,但一、二审判决只给被申请人认定60%的责任,但被申请人并未举出60%责任的证据,事实上被申请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没有让申请人承担40%的证据,该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王立彬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刘海敏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王立彬阻拦刘海敏对土地施工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现双方争议的是责任比例承担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海敏主张本次纠纷中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海敏与王立彬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纠纷发生,一、二审法院根据公安蓟县分局马伸桥派出所有关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综上,刘海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砚丽代理审判员  刘震岩代理审判员  赵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声洋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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