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汉族,1920年4月2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汉族,1947年2月12日出生。梁某某、刘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金松,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汉族,1986年5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书杰,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梁某某、刘某甲于2014年9月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梁某某、刘某甲享有刘某丁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三分之二份额;2、依法判令梁某某享有刘某丁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另外三分之一份额中四分之一的继承权;3依法判令确认刘某丁宅基地上的7棵杨树归梁某某所有;4、依法判令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偿还梁某某、刘某甲为刘某丁后世丧葬费38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梁某某、刘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杰、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该案诉争房屋建成后,李某某、刘某戊和刘某丁及梁某某、刘某甲共同在该房屋生活,李某某与刘某丁于1990年10月生育刘某丙,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93年刘某丁办理诉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地登记人口为4人,同年刘某甲在同村另一处宅基地上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宅基地登记人口为2人,后因家庭琐事,梁某某、刘某甲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梁某某、刘某甲搬至刘某甲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生活,刘某丁去世后,梁某某、刘某甲诉至该院。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价值8000元,诉争7棵杨树价值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刘某甲、李某某的陈述,结合证人的证言,诉争房屋建设的有关事宜应为刘某丁负责,其后的生活居住也以刘某丁为主,并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该诉争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某丁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主张登记错误,应为6人,但刘某甲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刘某甲名下宅基地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梁某某、刘某甲,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梁某某、刘某甲不属于刘某丁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当地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存在房产证,仅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使用面积是根据该户集体组织成员数量来确定,因此,诉争房屋应属于刘某丁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梁某某、刘某甲诉称该房屋的建设有出资,其可以提交有效的证据要求返还出资款,但不能以此为由要求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故对梁某某、刘某甲诉称的诉争房屋应为梁某某、刘某甲与刘某丁共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诉争宅基地中的7棵杨树当事人双方均认可是刘某丁生前所种,梁某某、刘某甲主张刘某丁在世时全家商量该7棵杨树归梁某某所有,但梁某某、刘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也不认可,故对梁某某、刘某甲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诉争的7棵杨树也应属于刘某丁及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刘某丁去世后,梁某某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关于诉争房屋及7棵杨树,刘某丁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因无遗嘱或遗赠协议,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梁某某及三被告继承,鉴于梁某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该院酌定梁某某继承刘某丁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中的三分之一份额,即诉争房屋及7棵杨树的六分之一份额,因梁某某已在其宅基地上房屋长期居住,为使双方利益最大化,根据诉争房屋的使用情况,兼顾当事人双方的各自利益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该诉争房屋和7棵杨树归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梁某某支付其应继承财产的折价款1500元(8000元×1/6+1000元×1/6);对于梁某某、刘某甲要求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偿还办理刘某丁后事丧葬费3800元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登集建(告93)字第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归被告李某某、刘某戊、刘某丙所有;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戊、刘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某继承财产折价款1500元;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某某、刘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戊、刘某丙承担50元。梁某某、刘某甲上诉称:1、1989年10月梁某某的丈夫出车祸死亡获得近20000元赔偿,梁某某用该款一部分在其宅基地上盖三间平房及灶屋一间,当时家中有梁某某及大儿子刘某甲、二儿子刘某丁。1990年4月梁某某为刘某丁、李某某办理婚事。一审认定诉争房屋属刘某丁、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请求:1、依法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2、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梁某某、刘某甲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答辩称:1、梁某某、刘某甲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建设费用系梁某某丈夫车祸赔偿款。2、1993年刘某丁办理诉争宅基地使用证,梁某某、刘某甲在同村另一处宅基地办理了使用证。根据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规定,诉争房屋属李某某、刘某丁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理应分别处理,二审考虑当事人年龄较大等情况,本案据实处理。当事人双方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证据均为言词证据,但建房时间系确认房屋所有人的争议焦点。一审庭审期间,梁某某、刘某甲申请的证人出庭均证明李某某与刘某丁结婚前盖得房子,李某某也自认“盖房扎根子时就去了刘某丁家,因为结婚没地方住才盖的房子,盖好房子后种的树,2002年刘某甲、梁某某先后搬出诉争房子”等。根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足以证实建设诉争房屋、种植树木时当事人家庭成年成员有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丁、李某某,且共同生活未分家,均系家庭共同成员,应认定诉争房屋属当事人家庭成年成员共同所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是宅基地上的房屋和树木,不是宅基地,原判决以建房后取得宅基地使用证为依据认定诉争房屋、树木系李某某、刘某丁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判决结果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当事人双方均认同涉案房屋价值8000元,梁某某、刘某甲、刘某丁、李某某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各分割一份价值为2000元。刘某丁死亡时未立遗嘱,其遗产2000元依法由梁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继承,梁某某应继承遗产份额为500元。鉴于诉争房屋所占宅基地登记在刘某丁、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名下,原审判决诉争房屋归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梁某某、刘某甲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21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登集建(告93)字第14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房屋归被告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所有。二、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民一初字第21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被上诉人刘瑞珍、刘某乙、刘某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财产价款4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梁某某、刘某甲负担50元,由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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