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申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谭伟伟与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伟伟,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民申字第000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谭伟伟,销售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万品,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再审人谭伟伟为与被申请人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鄂五峰民初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伟伟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谭伟伟于2012年3月进入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至2012年9月离职,期间其工资待遇5000元/月,这个事实有证据证明,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本院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谭伟伟在一审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湖北垄上村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另一份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以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事实存在。一审认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达到谭伟伟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谭伟伟提交的现有证据,其用工单位尚不能准确判定,故认定谭伟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综上,谭伟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伟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正强审判员  朱志敏审判员  李济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柳 晋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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