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敖英与黄日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英,黄日飞,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敖英,女,1979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日飞,男,1973年10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被告:刘莉,女,1979年1月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敖英诉被告黄日飞、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英的委托代理人匡腊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日飞、刘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英诉称:被告黄日飞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当月20日及次月14日前分二次还清,并约定利息按3%计算。被告刘莉与被告黄日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共同债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黄日飞、刘莉连带向原告敖英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敖英为支持其诉请,提交有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黄日飞、刘莉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日飞与被告刘莉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日飞分两次向原告敖英借款5万元,共10万元,并立具《借据》,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及10月14日还清,借款利息按3%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敖英与被告黄日飞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日飞收到了原告敖英借款10万元,借款期满后却未予偿还,构成违约。该借款实际是分二笔出借的,并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而原告敖英主张按最后一笔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刘莉与被告黄日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敖英诉请刘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日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敖英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莉对被告黄日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日飞、刘莉负担。上述费用原告敖英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于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豫波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少颜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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