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贤平诉郴州东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平,郴州东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537号原告陈贤平,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谷志强,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昊,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东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路14号。法定代表人许小云。委托代理人王仁亮,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柏成,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郴江路东福大厦A栋4楼07、09、10号。法定代表人阳文生,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贤平诉被告郴州东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贤平于201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贤平的申请撤诉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贤平撤回对被告郴州东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郴州市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46元,减半收取127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23元,由原告陈贤平承担。审 判 长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谢伟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