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守勇盗窃罪,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勇,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守勇,农民。2001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释放。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个体劳动者。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1日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守勇犯盗窃罪、被告人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守勇、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下午、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守勇伙同钱某到滁州市品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两次共盗窃该厂区内两卷锡青铜带、一卷紫铜铜带、七箱铜件静触头。并将其中的两卷锡青铜带、一箱铜件静触头卖给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柯某明知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1833.25元,其中,卖给被告人柯某的物品价值共计7977.2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守勇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柯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守勇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柯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守勇、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王守勇伙同钱某(另案处理)到滁州市品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两卷锡青铜带。被告人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两卷锡青铜带价值3332元。2、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守勇伙同他人到滁州市品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窃得该公司仓库内的一卷紫铜铜带、七箱铜件静触头。后将盗窃的一卷紫铜铜带、一箱铜件静触头卖给被告人柯某,被告人柯某明知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鉴定,被盗的一卷紫铜铜带价值2333元,七箱铜件静触头价值26168.25元。其中,卖给柯某的一箱铜件静触头价值4645.35元。案发后,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人员在被告人王守勇指认下将被告人柯某抓获。被告人柯某家属退赃10310.35元,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守勇与同案犯钱某之间相互辨认;被告人王守勇对盗窃地点的指认;钱某对盗窃的铜触头、铜排的指认、对盗窃地点的指认。2、被盗情况补充证明:滁州市品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被盗铜件静触头成品9箱,铜排3卷,铜件动触头5箱。3、发票、检品图证明:被盗物品的基本情况。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李凤丽处扣押10310.35元,系被告人柯某家属退赃;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6、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明:2001年4月5日王守勇因犯盗窃罪被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2月4日王守勇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12月24日被释放。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在滁州市琅琊区罗大庄附近将王守勇抓获,同年4月20日,在王守勇的指认下,在王桥废品回收站将柯某抓获。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守勇、柯某的自然身份情况。9、被害人刘某乙、曾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3号上班的时候,他们滁州品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有人发现一楼车间防盗窗被撬,被盗9箱铜件成品接触头15805只,1卷纯紫铜排,2箱纯紫铜连接板1200只,锡青铜铜带2卷,紫铜铜带1卷。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日凌晨,在康佳厂和小工业园区之间的一条路上有人拦他的出租车,一个年轻人对车子上搬了6、7个塑料盒子,他们到罗大庄就下车了。1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号下午,她驾驶出租车到滁州市开发区花园路附近时,有个人叫她把车子开到康佳厂边上的一个路上,有两个人抬了一些东西到她车上,到罗大庄那两个人就下车了。东西是裹在一起的,看着比较重。12、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号中午,他和王守勇到滁州市开发区那边的一个厂里偷东西。他从栅栏缺口爬进去,抱了两卷铜递给栅栏缺口处的王守勇。他们就到罗大庄那里找个收废品的卖了,钱平分了。2号凌晨,他和王守勇到白天偷东西那个厂,又偷了六七盒的铜头子、一盘铜片。然后他们叫上次那个老头子来收铜头子。13、被告人王守勇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之后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中午,他和钱某到开发区花园路康佳冰箱厂附近的一个厂区里面偷了两盘铜条。当天夜里,他们又到下午的那个厂里,搬出来七八箱铜管和一盘铜条。偷来的东西有三盘铜条和一篮子的铜头卖给一个废品收购站,那个收废品的老板知道东西是偷来的,因为他们卖的都是新的。14、被告人柯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有两个人到他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里说要卖两卷铜给他,他看了一下是那种紫铜的铜卷,因为都是新的一整卷的铜,没有用过的,就怀疑是偷来的,不肯要,后来那两个人说是厂里剩下来的,他也想占点小便宜就收了。第二天早晨,他废品收购站门口放了一个大卷紫铜卷,后来卖给他铜卷的人来了,还带了一篮子的紫铜头。他还是想占点小便宜就收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守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守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被告人王守勇指认下,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被告人王守勇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守勇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某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守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贡建萍人民陪审员  王余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