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尉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琛等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尉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琛,曾用名李淼、李晨,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6月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12月2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6月1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建凯,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辉,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肖肖,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刘若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冉喜峰,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5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智阳,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及辩护人何红旗、张辉、刘若泉、李智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经预谋,欲通过郑州浦发银行的王某某在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职工办理信用卡时办理一些非该单位职工的信用卡,并承诺事后提取非该单位职工信用卡透支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参与此次办卡活动的人的好处费,后因王某某未将非单位职工的申办信用卡资料上交银行,所以未能办成。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再次来到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为职工办理信用卡,被李琛发现,李琛开车拦截住已经坐上公共汽车的王某某,并通知李建凯要求给个说法,李建凯联系被告人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随后来到尉氏县。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冉喜峰、崔肖肖、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尉氏县城温泉路与三贤路交叉口李琛租住的孙某甲家三楼一房间,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五人以王某某没有给其办理虚假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名,开始训斥、言语威胁、殴打王某某,让王某某赔偿他们为办假信用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威逼王某某给同事打电话借钱10万元,后因王某某借不到钱,强行从王某某身上搜出银行卡,逼迫王某某说出密码。李建凯让被告人崔肖肖驾车和冉喜峰去银行将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4000元全部取出。后李建凯将此笔赃款,给了李琛2000元,自己落了500元,崔肖肖得到1500元。后又逼迫王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款条。2014年4月29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郑州后放王某某离开。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建凯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崔肖肖、冉喜峰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李琛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信用卡办卡资料,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管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的供述与辩解、现场照片等。被告人李琛辩称,其本身是受害者,才会有后面的过激行为。案发后是主动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认为被告人李琛不构成抢劫罪,其是在受到被害人王某某欺骗愚弄的前提下,抱着讨说法挽回自己经济损失的目的,没有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对其他人强行拿卡取钱的事情不知情。二、如判决被告人李琛有罪,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王某某对该案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2、有立功表现。3、未给被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未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数额较小。4、已得到被害人谅解。5、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在一年至一年半有期徒刑范围内以敲诈勒索罪对其量刑。被告人李建凯辩称,说其抢劫有点牵强,4000元是被害人王某某主动拿出来的,没有人逼他,从头到尾没有要过他一分钱。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希望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建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受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李建凯无前科,积极提供线索有立功表现,悔罪表现良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只得到500元赃款且主动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崔肖肖辩称,银行卡是被害人王某某主动拿出来的,没有人威胁他,20万的借条是王某某主动打的,只是起保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不明显,且向受害人要钱是有原因的,抢劫罪名不成立,应当为敲诈勒索罪,受害人本人具有过错,且已经对崔肖肖谅解,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冉喜峰的辩称,其是被李建凯、崔肖肖胁迫的,属于从犯,主观上没有抢劫和伤害王某某的意思,自己也是受害者,法律意识淡薄,希望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冉喜峰起次要作用,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揭发同伙的串供行为,属于立功,系初犯,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经预谋,欲通过郑州浦发银行的王某某在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等单位职工办理信用卡时办理一些非该单位职工的信用卡,并承诺事后提取非该单位职工信用卡透支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参与此次办卡活动的人的好处费,后因王某某未将非单位职工的申办信用卡资料上交银行,所以未能办成。2014年4月28日,王某某再次来到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为职工办理信用卡,被李琛发现,当天18点30分许李琛开车拦截住已经坐上公共汽车的王某某,当时客车已行至尉氏县西关开许路大转盘,之后李琛胁迫王某某下车上其开的轿车上,带到尉氏县黄家包子饭店。后李琛电话通知李建凯要求给个说法,李建凯电话联系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随后来到尉氏县。2014年4月28日晚,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冉喜峰、崔肖肖、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尉氏县城温泉路与三贤路交叉口李琛租住的孙某甲家三楼一房间,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刘某乙(现在逃)等人以王某某没有给其办理虚假的浦发银行信用卡为名,开始训斥、言语威胁、殴打王某某,让王某某赔偿他们为办假信用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威逼王某某给同事打电话借钱10万元,后因王某某借不到钱,强行从王某某身上搜出银行卡,逼迫王某某说出密码。李建凯让崔肖肖驾车和冉喜峰去银行将王某某交通银行卡内的4000元全部取出。取款前冉喜峰怕暴露自己,崔肖肖就将自己的上衣蒙在冉喜峰的头上,冉喜峰方进入ATM机室内取款。后李建凯将此笔赃款,给了李琛2000元,自己落了500元,崔肖肖得到1500元。后又逼迫王某某打了20万元的借款条。2014年4月29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刘某乙(现在逃)将被害人王某某带回郑州后放王某某离开。2014年5月28日,李建凯被抓获归案;2014年5月28日,崔肖肖、冉喜峰被传唤到案;2014年6月16日,李琛被抓获归案。案发后李建凯、崔肖肖将所得赃款全部退出。2014年5月6日李琛协助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邢某某,属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结伙抢劫被害人王某某的事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李琛等人抢劫的事实。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孙某乙、李某某、管某某证言证明办理信用卡的情况,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向他们打电话借钱的情况。借条证明被害人王某某被迫出具欠条的情况;刘某乙打给冉喜峰的3万元借条证明几个人互相打借条的事实;信用办卡资料证明双方约定办理信用卡的事实。现场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尉氏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证明相关案件情况。证人陈某某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的微信信息的照片证明王某某告诉其被绑架的事实。尉氏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证明核查员工情况。建设银行ATM机监控录像证明取款情况。在职证明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工作身份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在逃情况。被告人冉喜峰提交的纸条及尉氏县看守所所长李红卫提交的纸条证明被告人李琛和崔肖肖存在串供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到案情况。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2003)尉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汴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通知书、杞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琛前科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及(2014)尉少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琛立功的情况,尉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建凯无前科证明,中牟县公安局黄店派出所出具的冉喜峰无前科证明证明冉喜峰无犯罪前科的情况。收到条、领款条、谅解书证明王某某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年龄身份情况。物证手机四部证明四被告人作案联系所使用的工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结伙抢劫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琛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琛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李琛、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建凯、崔肖肖全部退赃,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四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李琛辩称自己投案自首,李建凯的辩护人提出的李建凯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冉喜峰的辩护人提出冉喜峰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作案工具—手机四部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建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崔肖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冉喜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琛的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李建凯、崔肖肖、冉喜峰的刑期均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三部,天语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开尉审判员  孙军玲审判员  王培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萌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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