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与许艳丽、卢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许艳丽,卢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6号。负责人:陈增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朝阳,该行职员。被告:许艳丽,女,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被告:卢卫东,男,汉族,现住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诉被告许艳丽、卢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朝阳及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艳丽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艳丽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3万元整,借款额度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被告许艳丽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卢卫东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卢卫东用其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在湛江市房管局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被告许艳丽2013年1月4日的申请,第一次支用金额43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5%;2014年1月8日的申请,第二次支用金额43万元,限期11个月,年利率为7.5%,原告按照合同支用单约定向被告许艳丽发放了2笔贷款,金额为43万元,年利率为7.5%。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艳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截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许艳丽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3万元,利息26670.38元。被告许艳丽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资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许艳丽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430000元、利息26670.38元,本息合计:456670.38元(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从2015年6月12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年利率7.5%另计);2.原告对被告卢卫东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艳丽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事实,约定被告许艳丽可以在人民币43万元签订范围内申请支用额度款项的事实;证据2:抵押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合同》,证明被告卢卫东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许艳丽的申请,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许艳丽发放了2笔贷款,共计人民币43万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及主张无异议,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此外,根据原告关于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卢卫东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借贷权。原告与被告许艳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自愿、平等、有偿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无异议,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艳丽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许艳丽偿还借款本金43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卢卫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于被告许艳丽在借款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对被告卢卫东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利息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26670.38元,2015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行对被告卢卫东抵押的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16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两项合计11070元,由被告许艳丽、卢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人民陪审员  林贵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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