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凤林、王甲寅等与张朝振、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刘凤林,农民。原告:王甲寅。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原告):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朝振。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正红。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理以上两被告):王伟伟,本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凤林、王甲寅诉被告张朝振、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林、王甲寅的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被告张朝振、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林、王甲寅诉称:2015年2月20日19时23分,被告张朝振驾驶鲁R×××××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菏民路六路公交站牌处,躲避其他车辆时碰撞道路西侧的广告牌后又撞道路东侧王甲寅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屋内刘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7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朝振、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张朝振是我公司的职工,其行为时职务行为,我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真实有效且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刘凤林住院病历显示入院诊断为消渴病、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上述病症属原告自身原有××,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治疗该病症产生的医疗费、伙补费、护理费等损失,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赔偿。原告王甲寅的房屋及货物损失鉴定损失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9时23分,被告张朝振驾驶鲁R×××××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菏民路六路公交站牌处,躲避其他车辆时碰撞道路西侧的广告牌后又撞道路东侧原告王甲寅的房屋,造成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屋内原告刘凤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7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朝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林、王甲寅无责任。原告刘凤林受伤后在菏泽市中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天,医药费共计3118.41元。2015年2月10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和菏泽威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分别对原告刘凤林护理情况和原告予以鉴定,2015年3月25日鉴定终结。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凤林护理时间为20日,为1人护理。原告王甲寅房屋建筑物及货物损失为57690.3元。原告刘凤林的护理人员崔春霞(系原告之儿媳)。被告张朝振驾驶鲁R×××××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凤林、王甲寅与被告张朝振驾驶鲁R×××××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凤林受伤和原告王甲寅房屋及货物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第3717027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凤林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包括医药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关于医药费依照医药费单据认定为3118.41元;护理费按照原告刘凤林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344.6元(42788元÷365天×20天×1人);住院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市内每人每日80元,根据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原告刘凤林的伙食补助费为560元(80元×7天);鉴定费根据其提供的单据确定为800元;交通费酌情给予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023.01元(3118.41元+2344.6元+560元+800元+200元)。原告王甲寅的损失依鉴定为57690.3元。鉴定费依单据为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次规定,被告张朝振驾驶鲁R×××××号中通大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各项损失中,原告刘凤林、王甲寅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承担,原告刘凤林、王甲寅所支付的鉴定费应由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凤林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223.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寅房屋建筑物及货物损失为57690.3元。三、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刘凤林鉴定费800元。四、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王甲寅鉴定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刘凤林、王甲寅过高部分及要求被告张朝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刘凤林、王甲寅负担550元,被告菏泽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树才审判员  程永红审判员  王晓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卫芳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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