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满顿、秦金花与刘敬安、秦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顿,秦金花,刘敬安,秦君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王满顿。原告秦金花。被告刘敬安。被告秦君芳。原告王满顿、秦金花与被告刘敬安、秦君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刘敬安到庭,被告秦君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秦金花与被告秦君芳系姐妹关系。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以给孩子娶亲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夫妻借款400000元。因当时我手头没有现金,二被告提议:以我家坐落在白沟镇五一路北侧工业园区三期商住楼作抵押,向高碑店市伯隆典当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二被告承诺保证归还本金并按期交纳利息。但二被告交纳部分利息后,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一直追讨。2013年11月12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并写借款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敬安辩称,原告所说基本上是事实,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数额具体是多少我不清楚,本金数额是真实的。被告秦君芳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二被告为给其子操办婚事向二原告借款40万元,因二原告手头现金不足,故以其房产向高碑店市伯隆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9日,计15天。贷款月综合费率为20‰,月利率6.5‰,合计26.5‰。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承诺保证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期交纳利息,偿还借款及利息责任完全由二被告承担。期间二被告偿还利息共计388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140140元(2011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综合费427200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31日)未还。另查明,借款时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农历2月份二被告已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书、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然现已离婚,但是,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且是原告为被告之需以其房产抵押贷出的款,利息及综合费率合计后要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息,但是是在合法范围内,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含综合费)567340元,共计967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原告承担163元,二被告承担67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颖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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