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冯某某,女,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燕,易县开元街光大法律服务所。被告边某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27日在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婚生子边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间缺乏基本的信任。被告作为一家之主,缺乏责任感,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现夫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边子涵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负担抚育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边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自由恋爱,于2013年4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0月12日生育婚生子边子涵。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同,夫妻间缺乏沟通,致使夫妻二人缺乏信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双方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二人如互谅互让,多加沟通,仍会和好如初,且婚生子尚年幼,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故对原告冯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梅审 判 员  林海燕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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