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钱建中与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中,颜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4089号原告:钱建中。委托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勇。委托代理人:顾晨丽,江苏环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俊健,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中与被告毛薇、被告颜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梅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中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颜勇的委托代理人顾晨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俊健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钱建中撤回了对被告毛薇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342元、营养费18元/天×60天=108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120天×2500元/月=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37173元/年×0.22=13902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车损300元。合计168892元(请求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处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中鉴定费318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颜勇驾驶注册登记在毛薇名下的,且交强险与商业险均投保于保险公司的车牌号码为苏B×××××小型客车,沿34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九大桥南堍时,与钱建中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建中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颜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医院治疗19天。颜勇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其与毛薇系夫妻关系,本次事故是其驾驶车辆发生的,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钱建中医疗费56360元(其中10000元是由保险公司支付)、护工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请求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险公司、颜勇对钱建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无异议。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50元,钱建中、颜勇无异议。保险公司、钱建中对颜勇支付的费用无异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对钱建中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一张宜兴市个体诊所出具的420元收据与名字不符,且是个体诊所,故不予认可,钱建中医疗费为59905元,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颜勇承担。钱建中认为420元的医疗费是征得颜勇同意去个体诊所治疗而发生的,应由颜勇承担。颜勇表示同意由其承担,但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2、保险公司对颜勇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元/天×13天=1300元,认可60元/天。因钱建中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0元/天,保险公司、颜勇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颜勇支付的护理中超出部分为40元/天×13天=520元由颜勇承担。3、关于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因钱建中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银行打款记录、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依法根据钱建中的申请,到其工作的单位宜兴市华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了调查,单位会计称钱建中为其公司的保安,月工资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钱建中休息在家就停发了工资。法院还依法调取了钱建中2015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发放的财务传票,记载了钱建中工资为2500元/月。保险公司、颜勇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颜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钱建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钱建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9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7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400元、车损150元。双方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由颜勇承担,但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构成、数额及可替代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钱建中主张的120天×2500元/月=10000元,有财务传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22550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150元,应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0150元,超出部分10535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颜勇已支付钱建中46720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颜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建中215504元。其中支付钱建中168784元,返还颜勇4672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181元,两项共计3723元,由颜勇负担,该款已由钱建中垫付,颜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钱建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何梅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梦甜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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