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执恢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苏万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磊、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借贷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恢字第10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万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牌楼巷47号。法定代表人高淑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朱磊,男,汉族,1971年3月8日生。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满忠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2号。法定代表人胥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镇康安路8号。法定代表人胥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胥为明,男,汉族,1962年4月28日生。被执行人顾伟放,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江苏万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朱磊与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龙公司)、连云港顺天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木业公司)、溧阳顺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生物公)、胥卫明、顾伟放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宁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巨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源公司、朱磊33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顺天木业公司、顺天生物公司、胥卫明、顾伟放对巨龙公司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顺天木业公司、顺天生物公司、胥卫明、顾伟放承担上述二项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承担的责任的数额向巨龙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上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外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申请执行担保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本院已执行担保人滕州市杏花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652万元,扣除本案执行费,实际转付申请执行人6460299元。后本案再次终结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东、海连路南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连云港巨龙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巨龙路东、海连路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连国用(2006)字第XP002715号、面积46409.9㎡;连国用(2006)字第001235号、面积10138.6㎡)进行了续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9月2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因该查封土地使用权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后终结本案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宁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朱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宏斌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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