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再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李婧、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李婧,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再字第0001号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12号。负责人葛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华,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闫宝东,该行职员。原审被告李婧,女,住天津市和平区。原审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川云里14-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恒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亚辉,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简称工行南开支行)与原审被告李婧、原审被告天津市永恒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简称永恒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南民监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委托代理人马爱华、闫宝东,原审被告李靖,原审被告永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2月7日,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婧于2001年6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婧提供贷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中宇里小区XXX号商品房一套,借款期限为200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按月还款。该笔借款以所购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以上借款及抵押手续均由被告永恒公司代被告李婧办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李婧未如约还款,截至2007年10月31日累计逾期52次。因借款手续均由被告永恒公司代为办理,被告永恒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请依法宣告原告与被告李婧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判令被告李婧偿还原告借款余额234047.80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直至全部贷款还清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合同约定抵押物进行处置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永恒公司对被告李婧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李靖辩称,与原告无借贷关系。并未与原告办理贷款购房及抵押手续,亦未使用贷款。被告李婧对贷款一事并不知晓,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永恒房地产公司辩称,2000年至2001年间,因被告永恒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借款事宜。被告永恒公司以个人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由被告永恒公司使用,并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因资金问题,出现逾期还款。被告永恒公司曾承诺该笔借款由被告永恒公司负责偿还,为此给原告出具过还款计划。原告对此于2004年起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正在执行中。所以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查明,被告永恒公司以被告李婧的名义与原告于2001年6月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婧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天津市天津市河北区中山路225号中宇里小区XXX号商品房一套,并以该房进行抵押,办理了抵押手续。借款期限自2001年7月23日至2021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如被告连续三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可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1年7月31日给付被告借款250000元,并将此款划入被告永恒公司开立的帐户,由其使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均为被告永恒公司代为办理。被告李婧实际并未购买贷款房屋,合同中所标明之房屋已由被告永恒公司出售他人。此外,被告李婧前期所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全部系被告永恒公司冒用被告李婧名义归还。由于被告永恒公司自2003年10月31日逾期还款,遂成讼。截至2007年11月2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余额234047.80元、利息61629.84元。被告永恒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曾出具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因开发建设天津古物大厦及其配套项目,与贵行办理了部分操作失误的贷款,到目前贷款余额欠8000000元左右。于2003年底还清逾期贷款;于2004年内逐步还清全部贷款。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原告于2004年8月9日起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永恒公司于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8000000元。现该案正在执行中。被告李婧的该笔借款包含在8000000元中。中国工商银行于2005年10月26日整体改制并变更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后的全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名称随法人名称作统一变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完全承继原中国工商银行的资产、负债、机构、业务和员工。原审认为,被告永恒公司为解决单位资金困难问题,冒用被告李婧的名义向原告进行个人住房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欺诈。被告永恒公司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贷款,损害了国有银行的利益,所签合同当属无效。被告永恒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责任,但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在2004年8月依据被告永恒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且正在执行中,所以原告现起诉被告永恒公司还款属重复起诉,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婧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该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抵押合同系基于借款合同产生,抵押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贷款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李婧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1元减半收取2405.50元,由原告负担1202.75元,被告永恒公司负担120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其再审过程中的诉讼请求与理由均与原审一致。原审被告李靖答辩称,原审原告所表述的贷款,是虚假的。原审被告在2014年8月出售自己房屋时被河北房管局告知自己名下已另购一套住房,后原审被告被告知需要诉讼进行解决。原审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6日河北法院开庭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提供(2008)南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但原审被告对该案件从起诉、审理、判决均不知晓,未参加诉讼,亦未委托所谓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所有的相关手续都是虚假的,因此(2008)南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系虚假判决。为此原审被告申请南开法院再审,给原审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原审被告永恒公司答辩称,2014年底原审被告李婧向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我公司、工商银行南开支行还有河北区房管局。当时本公司向法院提出不能让银行受到损失,由本公司进行偿还。其次李婧贷款的钱也由本公司进行偿还。河北法院主持调解时,原审被告李婧没有同意。对于原审原告工商银行南开区支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本院再审查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有原审被告李靖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为李同生,委托事项和权限为一般代理。但原审被告李靖对此不予认可,其提出本人未购买过河北区中山路225号中宇里小区XXX号房屋,未向工行南开支行申请过银行贷款并进行房屋抵押。在原审诉讼中,本人未出具任何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也未亲自出庭参加原审诉讼。再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李靖要求对(2008)南民三初字第0773号案件中授权委托书中签有“李靖”的笔迹进行鉴定。为此,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书中签有“李靖”的笔迹进行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所出具中慧(2015)物鉴字第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授权委托书(之一)》中落款“委托人:”处“李靖”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靖名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另,再审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户籍中心按(2008)南民三初字第0773号民事判决书中委托代理人李同生的基本情况查询李同生的身份信息,经查询无此人的身份信息。本案其他事实,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原审被告永恒公司均认可原审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永恒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冒用原审被告李靖的名义向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并冒用原审被告李靖名义与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之后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发放的贷款由原审被告永恒公司,原审被告永恒公司采用欺诈方式取得贷款,损害国有银行利益,故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与原审被告李靖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当属无效,基于《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产生的《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亦应无效,因此原审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永恒公司据此应承担返还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借款本金的责任。由于原审原告曾就该笔贷款在2004年8月依据原审被告永恒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现该案尚未执行终结,因此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要求原审被告永恒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工行南开支行对贷款有审查不严的过错,对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一节,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李靖的授权委托书,再审过程中,经鉴定该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处“李靖”签名字迹与样本中李靖名字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因此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李靖未授权他人出庭参加诉讼,现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审被告李靖本人亲自出庭参加诉讼。原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被告李靖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审查存有瑕疵,造成原审被告李靖未出庭参加原审案件的审理,但原审案件已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认定无效,裁判结果正确,对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三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4811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405.5元,原审被告永恒公司负担2405.5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永恒公司负担2000元。原审被告永恒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继华人民陪审员  王洪春二〇一五年八月××日书 记 员  刘 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以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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