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冯国平与马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冯国平。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兴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冯国平与被告马兴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本院认定及理由1、车辆损失16562元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形成的,委托公估程序不合法,公估前未通知我公司,且公估数额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维修该车的实际费用;另公估确定车辆损失中包含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照片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书,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估报告确定车损数额1656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公估费830元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费8500元原告车辆仅是后部轻微受损,无需施救,且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为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明施救事实。该费用有收费收据可证实,系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检验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酒精检测费600元原告提供的收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该费用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合计27092元,原告要求赔偿19564.4元。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告关于超载免赔10%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李晓明驾驶的被告马兴华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与杨希章驾驶已停放路边的原告冯国平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冯国平车辆受损,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希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晓明系被告马兴华雇佣的司机,被告马兴华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兴华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李晓明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免责部分应由被告马兴华依法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平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国���剩余车辆损失14562元、公估费83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合计25092元的70%的90%即15807.96元;以上共计17807.96元(此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原告冯国平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冯国平自行向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兴华赔偿原告冯国平剩余车辆损失14562元、公估费830元、施救费8500元、车辆检验费600元、酒精检测费600元,合计25092元的70%的10%即17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马兴华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董沂涛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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