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四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魏某甲、魏某乙等与孔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继山,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财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秦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乙,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丙(魏俊兴),柏乡县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戊,驾校教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己。上述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召坤。上诉人孔某因与被上诉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山,被上诉人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兰,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为魏士林(曾用名魏世林、魏石林)与王二先。魏士林系邢台市外贸局干部,本案诉争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56号11号1层1单元2号房屋系邢台市外贸局公产房,该房在1992年前一直由魏士林与王二先租住,王二先于1992年去世。××××年××月××日魏士林与被告孔某登记结婚,二人在该房内共同生活。1997年7月3日,该房产进行房改由魏士林出资9,684.50元将其购买并办理了邢市字第054942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魏士林。2001年4月25日魏士林补交房款6,354.44元,房屋产权比例增加到100%。1997年8月,魏士林以曾用名魏世林名义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魏世林外贸局退休干部,今买到外贸局家属楼一套两室一厅,全款玖仟柒佰元整(西围城路),由我女儿魏某甲给买楼房款叁仟元,买到楼房后又给买楼房款肆仟元,共合买楼房款柒仟元整,现在是借款买楼房,到百年之后楼房应该由外贸局安装公司魏某甲继承,别人无权干预。2004年12月1日,魏士林因病去世,该房产一直未予继承。2009年6月,被告孔某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出卖给张海龙,为此六原告起诉至法院,经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一审、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孔某与张海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无效。现原告魏某甲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魏士林遗产(即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11号1层1单元2号房产)中属于魏士林部分的财产,要求判令被告孔某在继承遗产份额内偿还欠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11号1层1单元2号房产属于魏士林与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魏士林去世后,该房产中属于魏士林部分应由原告魏某甲依照遗嘱继承,原告魏某甲要求继承该房产中魏士林的财产份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魏某甲要求被告孔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欠款7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11号1层1单元2号房产的50%产权由原告魏某甲继承。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380元,被告孔某负担100元。上诉人孔某上诉主要称,被继承人魏士林病重期间一直由我照顾,被上诉人没有照顾过魏士林,魏士林不可能留下遗嘱将争议房产给被上诉人。另外,被继承人叫魏士林,而遗嘱上的立遗嘱人是魏世林,我方对遗嘱不认可。一审依据有瑕疵的遗嘱对争议房产进行分割不正确,请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魏某甲答辩主要称,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魏某甲继承魏士林50%产权正确。首先,魏士林自书遗嘱中写的很清楚,因魏某甲对争议房产进行了出资,才将该房产确定给魏某甲继承。上诉人称对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认可,原因是因立遗嘱人是魏世林,而非魏士林,但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与魏士林的关系,双方相互没有异议,且有之前两份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对于魏士林姓名的书写法院已经查清,均是一个人。上诉人从未对于遗嘱的真实性申请做鉴定,是上诉人放弃了该项权利,对于遗嘱应当确定。被上诉人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答辩主要称,房改时魏某甲出资购买的争议房产,父亲写了个书面东西,说该房产以后由魏某甲继承,我们都知道认可,所以对该房产我们都不争。如有涉及我们的继承份额,我们都同意归魏某甲所有。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争议房产邢台市桥东区西围城路11号1层1单元2号房产系魏士林与孔某夫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有50%的份额。魏士林生前立遗嘱将自己的份额由魏某甲继承。上诉人孔某虽对该遗嘱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遗嘱提出笔迹鉴定,本院对孔某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魏某己五继承人对该遗嘱也认可。因此,本院对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魏某甲要求继承该房产中魏士林的财产份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孔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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