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吴志强与刘庆强、山东恒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强,刘庆强,山东恒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临沂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经开民初字第291号原告吴志强,男。委托代理人吴健民,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强,男。被告山东恒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效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兰菊,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1号。法定代表人高永胜,局长。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强与被告刘庆强、山东恒泰皮草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临沂市交通运输局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强委托代理人吴健民,被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兰菊、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任秀公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强诉称,2014年6月1日23时许,原告吴志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沿昆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沂河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段时,与施工方:华东皮毛交易市场(施工承包人:刘庆强),在道路上放置的施工材料的警示牌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吴志强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道路事故事故证明,证明此次事故是由被告违法行为行为,被告交通局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对此次事故亦负有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43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庆强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恒泰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中受到损害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辩称,一、涉案区域不属于交通局管理,是城区道路,归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管理;二、原告系与现场的警示牌发生的碰撞,警示牌本身就起警示作用,所以原告本身应承担责任。综上,我局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23时,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路与沂河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路段时,原告吴志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载郁有倩与道路上放置的施工材料的警示牌相撞,造成原告吴志强、案外人郁有倩受伤,车辆和警示牌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河公交证[2014]第201406013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上述事故发生过程。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志强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57.9元,原告吴志强又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6月2日6月17日),花费医疗费28889.4元,同时花费门诊医疗费1248.24元;同年7月4日,原告又在临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416元。原告吴志强为××例花费复印费47.5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同日,鉴定所出具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吴志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24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两个月内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庭后本院调取临沂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档案,结合事故现场图和当事人询问笔录认定:2014年6月1日下午3时,被告刘庆强为修理道路西侧23米的路下污水渠,将施工材料堆放在道路上,并在道路放置警示牌和反光锥筒。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款中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主要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被告刘庆强作为事故道路上施工材料的堆放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与被告刘庆强设立的安全警示牌发生碰撞造成损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志强要求被告恒泰公司、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志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庆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志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认定:1、医疗费。原告吴志强提供发票17张,合计金额31011.54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68条,应按临床实际发生的期限计算,原告实际治疗15天,护理人员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有固定工作和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参照其登记户籍地,按农村居民每天49.35元计算,两人共计1480.5元。3、误工费。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条和第67条,期限计算至评定伤残前一日共计87天(2014年6月2日至8月28日),原告未提供备案的劳动合同,不能确定其有固定工作和实际扣发工资数额,其按农民居民每天49.35元,共计4293.45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根据其就医地点和实际时间,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3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损失构成十级伤残,计款2124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刘庆强侵权行为,原告要求1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450元。8、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12张,合计金额120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9、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认定证明认定原告的车辆为部分损坏,原告要求按购买发票价格2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具体损失价值,无法计算,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原告吴志强损失共计59775.49元,由被告刘庆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八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强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志强各项损失共计47820.39元。二、驳回原告吴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帐号:75×××15)。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吴志强负担1790元,由被告刘庆强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淑波审判员  相 松审判员  岳云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英岩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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