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张明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张明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树海,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栋,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汉族,住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王立功,甘肃文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张明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明栋以与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的纠纷已妥善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明栋撤回起诉的申请经上诉人白银区强湾乡聂家窑村民委员会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西郊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张明栋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均由被上诉人张明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霞明代理审判员  魏晓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继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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