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岳明与林秀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林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潘某甲,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某甲,女,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人民币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急需用钱,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29日暂计至2015年6月28日止,之后利息继续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被告林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潘某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潘某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处签名并印指模。欠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个月的利息,共计5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二位朋友李某某、林某某曾向法庭提供证词,述称讼争债务系被告欠原告的赌场高利贷。但案件开庭时,李某某、林某某均未到庭作证。经征询,原告对两人的陈述表示不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名的借条等材料为据,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词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可予支持,但应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凭证未注明借款利率,亦无其他证据可佐证借款利率,债务依法应认定为无息不定期借款,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债务利息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收取被告的5000元还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主张催告后借款利息仍有法律依据,本院将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其催告日,此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系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甲借款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45000元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次日即2015年7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原告潘某甲负担96元,被告林某甲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雯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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