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曹某某、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琴,曹彦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于凤琴,现住依兰县。被告曹彦江,现住依兰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家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宋绍禹,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于凤琴与被告曹彦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印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于艳涛及人民陪审员李宪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凤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彦江、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绍禹,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曹彦江驾驶×××奇瑞轿车,从达连河镇老政府家属楼,由北向南驶入江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江山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思威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依兰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彦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损39200元,拖车费1600元,以上合计40800元。原告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曹彦江在达连河镇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二、增值税发票及东风本田佳木斯博烨特约服务店结算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共39200元。证据三、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拖车费共1600元。被告曹彦江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无异议,且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曹彦江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5年2月3日17时许,原告于凤琴驾驶×××思威轿车撞上限高梁中间的立柱,当时有黄孝伟、李东辉等五人在附近吃饭,看到了这一事实经过,约两小时后,被告曹彦江驾驶×××奇瑞轿车来到案发地点与原告制造虚假事故现场后报案。我公司勘察员经过核实做出拒赔处理,并发送拒赔通知,并多次与原告于凤琴联系,未果。对于原告虚假制造事故现场的行为我公司不应赔偿。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单及强制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事故车辆保险人为刘长征。证据二、保险公司发给刘长征的拒赔通知书,证明经保险公司核实认定,该起事故系人为制造,不予理赔。证据三、给刘长征发送拒赔通知书邮件截图。证明保险公司已给事故车辆投保人刘长征邮箱发送拒赔通知书。对原告的证据评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的证据一予以采信。被告曹彦江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原告人为造成,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二、证据三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评定如下:原告及被告曹彦江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曹彦江借刘长征所有的×××奇瑞牌小型轿车,从达连河镇政府家属楼由北向南驶入江山路左转弯时,与沿江山路由东向西原告于凤琴驾驶的×××思威牌小型普通轿车相撞,原告因躲避×××号车又撞到道路中间立柱处,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于凤琴无事故责任,被告曹彦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事故车辆被保险人刘长征邮箱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拖车费1600元。原告将被撞车辆送至黑龙江博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共392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凤琴与被告曹彦江对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后果均无异议,被告由于过错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现场系虚假现场,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及拖车费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7200元,拖车费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凤琴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于凤琴车辆维修费37200元、拖车费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于凤琴预交,被告曹彦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凤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印德审 判 员  于艳涛人民陪审员  李宪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伟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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