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张乐君、张纯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张乐君,张纯学,张君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6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岗,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沱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亚林,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沱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乐君,男,195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纯学,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张君量,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张乐君、张纯学、张君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波、人民陪审员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岗、杨亚林,被告张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君量、张纯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乐君因建房的需要,于2009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49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7.965%,逾期未还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计息。原告按约向被告张乐君放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但被告拒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纯学、张君量为此项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开庭审理之前,被告张乐君曾分四次向原告归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但并没有完全履行。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800元,并支付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7.965%上浮50%计算)。被告张乐君辩称,首先,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也曾多次向原告还过借款本金,在今年5月2日归还了4600元以及利息10元后,还有本金34800元未还也是事实,实际上这些钱是借来交给案外人谢伟使用的;其次,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上浮50%没有法律依据,最多只能上浮30%;再次,原告诉状上所主张的利息应当是以348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而不是以49000元为基数;最后,被告张纯学和张君量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了。被告张纯学、张君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6日,被告张乐君因建房之需,向原告下属的石沱分理处提交了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49000元。同日,被告张纯学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保证担保书,表明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同年3月28日,被告张君量也在另一份借款保证担保书上签名捺印,表明自愿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30日,被告张乐君与原告共同签订了(石沱)农商行2009年个字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张纯学、张君量分别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9000元,借款期内年利率7.965%,逾期还款年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1.9475%),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开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笔借款的实际借贷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30日。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乐君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为39400元。被告张君量曾于2014年4月3日在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上签字,表明愿继续为张乐君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纯学曾于2013年3月22日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提示书上签名,其上载明被告张纯学已收到签发的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提示书。另查明,原告向被告张乐君放款以后,被告张乐君分别于2011年2月12日归还本金2200元,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本金2400元,于2013年12月11日归还本金5000元,于2015年5月2日归还本金4600元及其利息10元。庭审中,经双方结算,被告目前还差欠原告借款本金数为34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书、借款保证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提示书,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以及民事调解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乐君向原告借款之后,未完全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34800元,被告张乐君无异议,被告主张已还利息10元,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其二,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49000元为基数,还是按照34800元为基数;其三,被告张纯学、张君量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上看,双方在违约责任条款第二条中已经明确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上浮标准是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对于利息的计算基数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乐君先后四次向原告归还过本金,那么就应当以每次归还的时间为节点,分段计算相应的利息。最后,对于被告张纯学、张君量是否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张君量签名的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的实体内容上看,该通知书所载明的内容明确具体,张君量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继续承担张乐君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这已经构成对张乐君借款债务进行担保的重新确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张君量主张担保责任,予以支持。而对被告张纯学而言,张纯学曾在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提示书上签名,但该提示书所反映的实体内容只能说明张纯学已经收到过此书,并没有张纯学愿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鉴于其担保期间已过,被告张纯学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4800元;同时支付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7.96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9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680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44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9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支付以348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年利率11.9475%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乐君于2015年5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10元利息应当在前述应归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张君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该项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张乐君追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对被告张纯学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元,由被告张乐君、张君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莹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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