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志波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冯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涂红兵,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寿翊宓,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波,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志波通过天猫公司所属的天猫Tmall.com向酷卡食品专营店购买百爱大豆异黄酮片,订单记载:2014年3月21日购买12件,总额实付2682元;2014年3月26日购买20件,总额实付2980元;2014年3月31日购买20件,总额实付2980元。北京酷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3月27日、3月31日分别出具了金额为2682元、2980元、2980元的发票给冯志波。冯志波提交的百爱大豆异黄酮片外包装载有组分表(每片含量)大豆异黄酮50mg;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制造商)等。天猫Tmall.com网页打印资料显示:卖家信息:店铺名称酷卡食品专营店,营业执照名称北京酷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卡公司),详细地址海淀区西土城路36号枫蓝国际中心公寓;店铺服务:卖家已向消费者承诺:正品保障、提供发票、七天退换;卖家当前保证金余额100000元;若卖家未履行上述承诺,淘宝使用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售后申请:售后类型退款退货,退款金额2682元,成交时间2014年3月21日;冯志波于2014年4月7日提出因你店销售的大豆异黄酮片是以非食品原料生产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标准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的是退货款后另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二款,支付十倍的赔偿金26820元;售后关闭时间2014年4月7日;商家于2014年4月9日回复:本店己提交百爱厂家授权书和进货单,保证原厂正品,本店提交的百爱品牌资料均通过天猫审核许可才销售,一切遵循天猫平台规则销售,买家申请退款退货,我们同意,其他要求一律拒绝;天猫客服于2014年4月11日回复维权作完结处理等。酷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住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6号枫蓝国际中心公寓A座15层1507室。2014年4月10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卫政申复(2014)018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给冯志波,内容为:我办于2014年4月1日收到你邮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大豆异黄酮’能否作为原料或者添加到普通食品中?‘大豆异黄酮’作为原料或配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是否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卫计委备案和审批”。经查,我委没有与“大豆异黄酮”相关的政府信息。关于普通食品的问题,可以参考《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和《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关于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检验有关适用标准问题的公告》(2009年第72号)的相关要求。我委已将新资源食品管理改为新食品原料管理,具体内容可见《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2013年第l号)。2014年5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给冯志波,内容为:我局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你的举报材料,举报酷卡公司涉嫌生产违规产品事宜,现答复如下:我局经过调查取证发现,被举报人注册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6号枫蓝国际中心公寓A座1507查无此公司,经进一步咨询居委会了解,近三年内无此公司在本地址租房办公。因无法查找被举报人实际办公地点,我局决定对你的举报投诉不予立案。2014年5月15日,黑龙江省垦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九三分局出具《举报意见答复书》给冯志波,内容为:你所举报的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非法生产“百爱大豆异黄酮片”一事,我局已调查完毕,现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答复给你: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获得糖果制品(糖果)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于2013年9月25日取得营业执照,许可经营项目为:生产加工糖果制品(糖果),该公司已于2014年1月27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销,生产设备已被转移,公司已不复存在,我局已依法提请发证机关注销该生产许可证;处理意见:建议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冯志波因要求天猫公司退货款及支付赔偿金而提起本案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天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9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天猫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天猫公司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以(201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0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冯志波确认收到上述所购产品并表示坚持只向天猫公司主张权利,不向其他主体主张权利。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商城是其开设的网络服务平台。冯志波为追讨赔偿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退货款8642元;2.天猫公司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86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冯志波向酷卡公司购买百爱大豆异黄酮片,酷卡公司出具发票,冯志波确认收到上述所购产品,故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酷卡公司向冯志波销售的百爱大豆异黄酮片外包装载有组分表(每片含量)大豆异黄酮50mg,而大豆异黄酮不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所载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天猫公司确认天猫商城是其开设的网络服务平台。酷卡公司在天猫公司开设的网络服务平台设立店铺经营百爱大豆异黄酮片。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者应当知道酷卡公司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天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对此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冯志波起诉要求天猫公司退货款8642元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86420元有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货款8642元给冯志波。二、天猫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86420元给冯志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天猫公司负担。上诉人天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在本案中,天猫公司与冯志波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未参与商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更未收取过货款,天猫公司仅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其为平台上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平台的维护、功能更新、安全保障机制构建等服务。二、(一)天猫公司并未参与平台上任一商家的销售、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对于平台上商家可能存在的侵权行为更不存在明知、应当知道的可能。平台上合法运营的商家已达十几万家,每天在平台上售卖的商品更多达几千万件。面对与此巨大的商家数量和商品数量,若要求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天猫公司对于每一件商品都进行事前审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同时也根本没有可操作性。天猫公司已尽到了事前、事中、事后的审慎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可以总结为:对网络用户身份的事前审查义务、建立事前、事中的监控制度、以及事后的补救义务。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天猫公司针对如上义务提交了《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涉案买家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详情、涉案卖家信息、天猫网站关于“正品保证”义务的说明、(2014)粤高法民一提字第52号共计7份证据。如上证据足以证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的天猫公司在事前对平台上的消费者及卖家进行了风险的提示,并对商家信息进行了审查和备案,在事中建立有完善的监控体系,在事后审查了涉嫌侵权的链接并确认链接已不存在。天猫公司足以证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己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天猫公司二审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志波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冯志波承担。被上诉人冯志波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1年7月20日、8月27日,卫生部分别出具给案外人王娴以及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均明确了大豆异黄酮并不在普通食品原料的名单中。另,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亦明确了大豆异黄酮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天猫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产品下架材料,显示在2014年6月3日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涉案产品于6月4日下架,拟证明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在收到侵权信息后已进行及时处理,并无产生损失扩大,故无须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2.ID号,证明内容同上。此外,天猫公司称在原审中要求追加销售者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但冯志波不同意。冯志波质证认为,对天猫公司提交的打印资料无法核实真实性,产品6月4日下架亦不能证明其无须承担责任。目前,冯志波无法联系到卖家,天猫公司冻结了保证金10万元,应由天猫公司去找卖家索赔。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天猫公司能否联系商家,天猫公司回答与公司有关部门沟通下。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天猫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商家的有关信息。经查询,《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卫生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目录(更新至2013年2月28日)》两份文件中均无将大豆异黄酮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进行罗列。《保健(功能)食品通用标准GB16740-1997》第3.1条将保健食品定义为: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具有一般食品的共性,能调节人体的技能,适用于特定人群食用,但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亦没有罗列大豆异黄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冯志波是否有权要求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天猫公司承担退款及赔偿责任。关于冯志波向酷卡公司购买百爱大豆异黄酮片后是否有权主张退款和赔偿的问题。经查明,酷卡公司向冯志波销售的百爱大豆异黄酮片外包装载有组分表(每片含量)大豆异黄酮50mg,而大豆异黄酮不属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所载明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以及《卫生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目录(更新至2013年2月28日)》两份文件中亦均无将大豆异黄酮作为食品或者食品原料进行罗列。而卫生部分别出具给案外人王某以及黄某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亦明确了大豆异黄酮并不在普通食品原料的名单中。因此,大豆异黄酮并非经过批准的食品或者食品原料。而保健功能食品是食品的一个种类,亦应当符合有关食品的法律法规之规定。此外,《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亦没有罗列大豆异黄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尚无证据证实大豆异黄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冯志波有权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赔偿损失以及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冯志波通过天猫公司的销售平台向酷卡公司购买了涉案的产品。经查,产品的生产者哈尔滨百爱科技有限公司九三分公司已经注销。而冯志波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向酷卡公司主张赔偿被拒。冯志波向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诉,该局经过调查发现,酷卡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且近三年均无该公司在该地址办公。上述因素均导致冯志波无法向实际销售者主张权利。二审中,天猫公司提交的网络资料仅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下架,并不能证明酷卡公司已未在天猫公司提供的销售平台上经营。而天猫公司亦自称酷卡公司在进入天猫公司提供的网络销售平台之时进行了登记,经过了天猫公司的审查。因此,天猫公司应有能力举证证实酷卡公司真实的联系方式。但在本案的诉讼中,天猫公司亦怠于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天猫公司并无提供涉案产品的销售者的有效联系地址与联系方式,冯志波在本案中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天猫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天猫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卫东审 判 员  张朝晖代理审判员  汤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永娟蔡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