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巧全与杨海金、杨吉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巧全,杨海金,杨吉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11-1号原告武巧全,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金。委托代理人安长喜,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翠平,1974年12月2日。被告杨吉荣。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原告武巧全与被告杨海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海金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9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祁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新审理。重审期间本院据被告杨海金的申请追加杨吉荣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杨海金的委托代理人安长喜、高翠平,被告杨吉荣的委托代理人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巧全诉称,被告杨海金于2013年10月30日雇佣原告为其贴街门瓷砖,2013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做工时,不慎因触电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场昏迷。事发后,被告杨海金将原告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山西大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余万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作为雇主的被告杨海金只支付了41000元的医疗费以及按每日130元的标准支付1430元的工资后就不再管此事。原告认为,被告杨海金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16469.26元、二次手术费297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50元=2000元、营养费365×30元=10950元、护理费27476元/365天×143天=10764.5元、长期护理费27476元×20年×80%(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依赖标准计算)=439616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14年新标准)×20年×82%=394731.6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130元×143天=18590元、交通费4184元,合计109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万元,即:1090000元×90%(要求被告承担90%的责任)=981000元,981000元-4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94万元。被告杨海金辩称,原告自行携带工具设备并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自担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选择适用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能成立。原告受伤时正使用他自行携带的割刀干活,原告起诉其因触电受伤,何来电源?触电也是原告违规使用割刀所致,原告主张其因触电受伤与被告杨海金无关,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杨海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状称每日130元的标准支付1430元不是事实,支付原告的工钱是1400元,是根据当时做街门、影壁的行情支付的,不存在每日130元,原告实际干活是9天,不是11天。被告杨海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00元。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吉荣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该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杨吉荣想给自家的街门、影壁贴瓷砖,委托被告杨海金找一个,被告杨海金找到本村的杨俊贴瓷砖,杨俊称没时间便把原告叫来贴瓷砖。原告诉状里说他是触电受伤,真实的原因是原告那天喝了很多酒,酒后从架子上跌下受伤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杨吉荣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武巧全是一泥瓦匠,但无任何从业资质证书。被告杨吉荣、杨海金系父子关系。2013年10月底经祁县丰泽村杨俊(小名润生)介绍原告为被告杨吉荣、杨海金共同居住的街门、影壁贴瓷砖,该院的所有人是被告杨吉荣。街门、影壁贴瓷砖原料由被告杨海金自备,原告自带抹铲与小皮锤等工具,小工是被告杨海金提供。2013年11月9日午饭原告喝酒后在脚手架上贴街门瓷磁砖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当场昏迷,原告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26天,又转回祁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杨海金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给付原告工钱1400元。原告的伤情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腰2-3椎体横突骨折等症状、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本案在审理中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4年4月1日,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截瘫、腰2-3椎体横突骨折等症状构成三级伤残、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29795元;原告的伤情符合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116469.26元、后续医疗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9795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200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鉴于原告病情严重出院后酌情考虑6个月)220天×30元=6600元、事发至定残前的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计算,原告受伤发生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3月31日共143天)27476元÷365天×143天=1076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并参照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6407元计算20年)46407元×20年×40%=37125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069元计算)24069元×20年×82%=394731.6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30000元、鉴定费2900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工资,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34230元计算,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3天)34230元÷365天×143天=13410.7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以上共计979927.56元(含被告已付4100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杨吉荣、杨海金共同居住的宅院街门、影壁贴瓷砖并领取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劳务关系,原告属提供劳务者,据街门、影壁贴瓷砖原料由被告杨海金自备,小工是被告杨海金提供及被告杨海金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工钱的事实,被告杨海金属接受劳务者,被告杨吉荣属受益人。原告受伤的原因据现有证据认定为原告酒后在脚手架上贴街门瓷砖做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被告杨海金在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明知原告无施工资质而使用未履行好选人义务,且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酌定60%);被告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酌定1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安全,应预料到高处作业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谨慎义务且该无施工资质,并有饮酒,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失原告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酌定30%)。被告所提本案属承揽合同关系之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酌情认定。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计算依据“上一年度”应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有的要求以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本院准许。被告杨海金提出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2000元,但原告认可41000元,因被告杨海金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杨海金支付原告医疗费41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979927.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海金赔偿60%计587956.5元,减去已支付的41000元,还应支付546956.5元;由被告杨吉荣补偿10%计97992.7元。二、驳回原告武巧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武巧全负担3568元,由被告杨海金负担8256元,由被告杨吉荣负担1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崇俭人民陪审员  渠丕香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渠晓焰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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