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长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杨秀伟与樊举国、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伟,樊举国,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长初字第471号原告杨秀伟,男,汉族,遵义市人。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樊举国,男,汉族,湄潭县人。被告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七林,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昌品,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伟诉被告樊举国、遵义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秀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华,被告樊举国、天祥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七林,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被告樊举国驾驶贵CXXX**号中型货车,由新蒲镇幸福城往遵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4号路和5号路交叉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王啟鸿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啟鸿和乘车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樊举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颅脑损伤遗留伤残十级;2、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3、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03235.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樊举国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天祥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500000元,且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对车辆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5000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扣除。在本次事故中,还有一个案外人受伤,请求法院查明是否需要预留。针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我方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6时40分,被告樊举国驾驶贵C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新蒲镇幸福城往遵义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4号路和5号路交叉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王啟鸿驾驶的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无牌电动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啟鸿和乘车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樊举国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三月,患肢禁止负重,注意饮食营养,陪护一人等。期间医疗费133857.1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714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已由被告樊举国垫付。2015年4月16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108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秀伟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拾级;2、杨秀伟所受损伤致左股骨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玖级。同日,作出遵一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91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秀伟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8500元。贵C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樊举国,挂靠于被告天祥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秀伟系遵义市新蒲新区失地农民。另一伤者王啟鸿伤情较轻。审理中,被告樊举国要求自己垫付医疗费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发票、安置补偿协议书及征地表、挂靠协议、保单、收条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樊举国驾驶贵C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举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樊举国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贵C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樊举国,挂靠于被告天祥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祥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71400元;2、误工费,从原告受伤起至鉴定之日止,误工费应为14257元(28437元÷365天×183天);3、护理费,有出院医嘱佐证,为10751元(28437元÷365天×1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40元(80元×48天);5、营养费,有出院医嘱佐证,应为4140元(30元×138天);6、残疾赔偿金为94702元(22548.21元×20年×21%);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8、后续治疗费8500元;9、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200元。上述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214390元。由于贵CXXX**号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樊举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214390元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伟各项损失214390元;二、驳回原告杨秀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樊举国承担600元,原告杨秀伟承担31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萍萍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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