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平章与被上诉人许建刚、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平章,许建刚,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5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平章,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许建刚,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丽娟,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开山,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菊平,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上诉人刘平章因与被上诉人许建刚、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请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甘州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平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莲,被上诉人许建刚、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许建刚将其所有的塔吊用于出租经营。承租人承租后,由被告许建刚将塔吊的搬运、安装承包给他人后安装在承租人指定的位置。2013年、2014年,被告许建刚出租的塔吊一般都承包给原告搬运、安装,被告许建刚按照搬运、安装的次数和路程远近给原告支付安装费。原告承包后,其再雇佣人员完成安装工作,由原告按照雇佣人员干活的时间给雇佣人员支付工资。2015年,被告许建刚将其出租的塔吊让原告安装了两次。因按照以前的惯例,被告许建刚都是在原告安装几次后统一给原告支付安装费,故2015年的这两次安装费被告许建刚没有给原告支付。在2015年原告给被告许建刚两次安装塔吊时,原告都叫了被告杨丽娟之夫,被告李开山、王菊平之子李兴潇去安装,原告答应每天支付李兴潇工资200元。2015年4月6日,原告第二次去找李兴潇给被告许建刚搬运、安装塔吊。当天早上8时许,李兴潇在本区东北郊工业园区明阳纸业公司北侧料场往车上搬运被告许建刚出租的塔吊部件时,被塔吊的塔帽掉下砸伤。事故发生后李兴潇被送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兴潇死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各自所在村的村委会领导和各自所在镇的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解。同年4月7日,双方当事人在大满镇马均村村委会书记赵尚,大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周俊,梁家墩镇三工村村委会书记朱爱聪,梁家墩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马君的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确定被告许建刚赔偿被告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各项赔偿款570000元,其中原告刘平章支付90000元,刘平章系介绍李兴潇干活的中间人;刘平章支付的90000元于2015年4月7日前将50000元交到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被告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领取,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剩余的40000元交给被告许建刚;被告许建刚于2015年4月10日前将赔偿款520000元交到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被告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领取。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四被告和参与调解的村、镇工作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甘州区大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梁家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协议上盖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和被告许建刚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付清了各自的赔偿款50000元和520000元。现原告以其系介绍李兴潇干活的中间人,对李兴潇的死亡没有责任,由于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被告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原告承担90000元赔偿款的条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其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原告认为,其系介绍李兴潇干活的中间人,对李兴潇的死亡没有责任,由于其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签订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故应对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其对李兴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予以撤销。但经审查,被告许建刚出租的塔吊的搬运、安装工作在2013年、2014年都是承包给原告,由原告雇佣工人完成,被告许建刚给原告支付搬运、安装费,原告向雇佣人员按工作天数支付工资。虽然2015年原告只完成了被告许建刚出租塔吊的两次搬运、安装工作,至今被告许建刚还没有向原告支付搬运、安装费,但李兴潇在2015年两次去给许建刚搬运、安装塔吊(包括导致李兴潇死亡这一次)都是由原告叫去的,李兴潇的工资是由原告承诺按照工作天数每天支付200元。无论是原告与被告许建刚以前就搬运、安装塔吊形成的结算搬运、安装费的惯例,还是原告按天给李兴潇支付工资的事实,都能认定原告和李兴潇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李兴潇在雇佣期间,在完成雇主即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时,被被告许建刚所属塔吊的塔帽掉下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无论是原告作为李兴潇的雇主,还是被告许建刚作为直接导致李兴潇死亡的塔吊所有人,都应当对李兴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其系介绍李兴潇干活的中间人,对李兴潇的死亡没有责任,人民调解协议系其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予撤销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在签订协议时,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李兴潇死亡后的各项赔偿款计算并同意赔偿570000元,原告作为对李兴潇的死亡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同意赔偿其中的90000元,其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没有对其明显不公,而是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原告主张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的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平章要求撤销与被告许建刚、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在2015年4月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原告刘平章承担李兴潇死亡的赔偿款90000元的条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平章负担宣判后,一审原告刘平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李兴潇经上诉人介绍与被上诉人许建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与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故上诉人对李兴潇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调解协议中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可撤销情形未予查明。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因对人民调解程序不了解,对法律知识欠缺,并且经赔偿义务人和人民调解员的错误引导才签订了协议,以致对调解的结果产生重大误解;3、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没有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更没有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被上诉人许建刚没有亲自到场参与调解,并且没有形成调解笔录。协议中涉及上诉人赔偿的内容没有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故调解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平章对李兴潇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是审查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杨丽娟、李开山、王菊平90000元的条款能否撤销的前提。经庭审查明,死者李兴潇是由上诉人选任,并接受上诉人的指挥,在其指定的地点提供劳务时遭受损害,同时,上诉人给死者李兴潇发放劳动报酬。因此,上诉人与李兴潇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刘平章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认为李兴潇经上诉人介绍与被上诉人许建刚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因上诉人应对李兴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在此前提下,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上诉人对其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或调解结果对其显失公平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认为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许建刚委托他人参与调解,以及在调解中没有形成调解笔录,均不能证明调解程序违法。调解的内容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认为调解程序违法的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刘平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 鹰审判员 陈 军审判员 宋 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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