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14民初1600裕景公司与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担保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襄阳敏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襄新民初字第01600号原告湖北裕景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裕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何易恒,裕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梅,裕景公司员工。被告襄阳敏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敏瑞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张电敏,敏瑞公司经理。被告张电敏,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徐宝玲,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电敏,系徐宝玲之夫。被告卢渊洪,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冯有平,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卢渊洪、冯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玲,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清明,系黄玉玲之夫。被告李清明,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裕景公司与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景公司委托代理人晏奎、郭金梅、被告敏瑞公司、徐宝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张电敏,被告黄玉玲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清明,被告卢渊洪、冯有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景公司诉称,2013年1月,敏瑞公司因购买设备、承接工程需部分流动资金,其法定代表人张电敏向湖北银行申请贷款,委托原告为该笔贷款做保证。原告与湖北银行签订了担保协议,并与张电敏签订了委托保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张电敏提供反担保,张电敏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中约定张电敏提供的抵押物有张电敏位于柿铺的自建房两套、被告黄玉玲提供的位于仟和惠景花园小区的门面房一套、被告张电敏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被告卢渊洪提供的光彩大市场二期商铺一套及其所有的大众轿车一辆。原告与被告敏瑞公司、卢渊洪、黄玉玲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协议。上述贷款的还款日为2014年1月14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及时还款,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将上述贷款代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上述借款人及保证人追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违约条款,原告有权在被告张电敏违约后要求被告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与上述保证人分别签订了连带保证协议,约定上述保证人对以上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宝玲与被告张电敏为夫妻,该笔贷款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宝玲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渊洪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有平为被告卢渊洪丈夫,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玉玲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清明是黄玉玲丈夫,对上述债务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敏瑞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协议,对上述贷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费用1440594.5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费用1440594.58元,并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30%的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实现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5.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口头辩称,三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称现只欠原告72万元,原告所称尚欠1440594.58元代偿款不属实。被告卢渊洪、冯有平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是不适合的,原告把几种法律关系混在一起,属于混淆法律关系。其他被告都为债务人及张电敏提供了担保,原告应先找债务人及张电敏清偿后,卢渊洪在债务人及张电敏无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30%的违约金和利息超过了担保范围,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实,只有72万元未偿还。另,被告冯有平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无责任。被告黄玉玲、李清明口头辩称:钱是李清明以个人名义找张电敏借了40万元,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黄玉玲的担保函非黄玉玲本人签字,原告要求被告黄玉玲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裕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敏瑞公司与裕景公司、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裕景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合作担保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裕景公司为该笔贷款向襄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双方形成了担保关系并且有担保事实。被告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除质证认为合作担保书没有三被告的签字,对上述其他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反担保合同(张电敏、敏瑞公司与裕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张电敏、徐宝玲与裕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黄玉玲与裕景公司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卢渊洪与裕景公司签订)各一份。证明各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黄玉玲、卢渊洪、张电敏、徐宝玲、冯有平、李清明应对敏瑞公司贷款向裕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玉玲、李清明对黄玉玲与裕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有异议,认为该抵押合同中的黄玉玲签名手印非黄玉玲本人的签字手印,其他证据与黄玉玲、李清明无关。被告卢渊洪、冯有平对卢渊洪与裕景公司签订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二条担保无效,卢渊洪至今没有收到原告书面请求,其他证据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玉玲与裕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诉讼中,原告认可该抵押合同不是黄玉玲签名捺印,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代偿扣款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裕景公司享有对敏瑞公司1440594.58元债权。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冯有平对该证据的真实不持异议,但卢渊洪认为情况说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已代偿上述款项,请求法院进行核实。被告黄玉玲、李清明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是否代偿上述款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敏瑞公司下欠原告72万元。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属实也不予认可。被告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还款协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张电敏提供的2014年1月18日、19日的农行存款凭条四份,金额共4万元;2014年1月13日张电敏转入敏瑞公司10万元,敏瑞公司存入湖北银行2万元现金缴款单;2014年1月15日敏瑞公司存入湖北银行5万元现金缴款单;2014年1月21日张电敏通过工行存入裕景公司15万元凭证。证明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尚欠原告72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还款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还款单是柜员机的凭条,不能证明已还款;其他凭证与原告无关。被告卢渊洪、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敏瑞公司偿还襄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本息1440594.58元是在2014年1月21日,而被告张电敏提供的上述凭证除存入裕景公司15万元凭证外,其他凭证的日期均在2014年1月21日之前,且收款人也并非原告,对此,该凭证不能作为被告张电敏、敏瑞公司偿还原告款项的依据;被告张电敏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给裕景公司15万元,被告张电敏提供有存款凭证予以证实,该15万元还款应从原告支付的代偿款中扣减。被告卢渊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卢渊洪给裕景公司转款明细,金额为26万元。证明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为26万元。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转款明细系卢渊洪自己打印的,且转款人为熊杰,收款人是张竟仪,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未收到卢渊洪偿还的垫付款。本院认为,从卢渊洪本人打印的转款明细来看,部分转款时间是在原告代偿之前,卢渊洪除提供打印的明细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转款人熊杰也未到庭说明支付款项原由及与张竟仪的关系,故对卢渊洪提交的打印明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有平、黄玉玲、李清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敏瑞公司需向湖北银行借款180万元用于购买机器设备,敏瑞公司找到裕景公司让其提供担保。2013年1月4日,敏瑞公司与裕景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裕景公司为敏瑞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18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敏瑞公司向裕景公司交纳36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4.5万元,待敏瑞公司结清债务后,保证金退还敏瑞公司。敏瑞公司同意为裕景公司提供反担保,并签订相关反担保合同。同日,张电敏、敏瑞公司与裕景公司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敏瑞公司用张电敏、徐宝玲所有的自建房二套、黄玉玲所有的仟和惠花园门面房一套、张电敏所有的雪佛兰轿车一辆、卢渊洪所有的光彩二期商铺一套和大众FV轿车一辆作为反担保财产。2013年1月5日,被告张电敏、徐宝玲与原告裕景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柿铺西社区六组自建房两栋,共计面积365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裕景公司,用于原告裕景公司为被告敏瑞公司提供的担保。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张电敏、徐宝玲及抵押物提供人切实声明:抵押物完全为张电敏、徐宝玲或抵押物提供人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任何纠葛致使裕景公司遭受损害时,纵其事由非可归责于张电敏、徐宝玲及担保物提供人,亦愿负连带赔偿责任。第七条抵押物的现状发生变动时,不论其原因如何,张电敏、徐宝玲及抵押物提供人应及时通知裕景公司。其因抵押物现状的变动或价值的底落致不能或不足使本合同第一条开列的全部债权获得清偿时,裕景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张电敏、徐宝玲及抵押物提供人愿负连带赔偿责任。同日,被告卢渊洪(甲方)与原告裕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合同主要载明:应丙方(敏瑞公司、张电敏)的请求,甲方自愿以个人提供的抵押物为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180万元整,及其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的损失等。提供的抵押物:襄阳市樊城区襄阳彩诚投资有限公司光彩二期门面房S8-02一套,面积130.08平方米,后附支付凭证。甲方承诺:甲方自愿履行向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债务人在上述借款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十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债务人未履行主合同以及延期借款协议义务的,甲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上述财产所有权人未将上述财产抵押给裕景公司。裕景公司收取了敏瑞公司36万元保证金和担保费4.5万元。因原告裕景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合作担保协议书》。经敏瑞公司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也为敏瑞公司向湖北银行借款180万元提供担保,并于2013年1月5日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之后,裕景公司又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由“黄玉玲”签字的《抵押合同》,因黄玉玲否认抵押合同中的签名手印,黄玉玲提出笔迹手印鉴定,后原告自认该笔迹手印非黄玉玲本人所写,黄玉玲撤回了鉴定申请。另,2014年1月28日,卢渊洪、张电敏、李清明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敏瑞公司和李清明用房产抵押一起贷款180万元,李清明用款40万元,并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方式。现李清明与黄玉玲共同共有的仟和慧景小区房屋产权证在原告处。诉讼中张电敏称,该房产证系李清明交到敏瑞公司办公室,裕景公司安排业务员已领走。张电敏还称,黄玉玲出具的担保函,是卢渊洪交给裕景公司的业务员。但李清明、卢渊洪均予以否认。2014年1月14日,因被告敏瑞公司未偿还湖北银行到期借款本息1440594.58元,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敏瑞公司偿还湖北银行本息1440594.58元。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又扣划了裕景公司的上述款项。之后,被告张电敏通过工行于代偿当日偿还给原告裕景公司15万元。剩余款项其他至今未付。另查明,张电敏与徐宝玲系夫妻关系。黄玉玲与李清明系夫妻关系。卢渊洪称本人与冯有平已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离婚的相关证明。庭审中,裕景公司明确表示其收取敏瑞公司的36万元保证金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函》、《合作担保协议书》、《反担保合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敏瑞公司与湖北银行签订的180万元《借款合同》,敏瑞公司与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裕景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裕景公司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敏瑞公司未偿还湖北银行借款,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代敏瑞公司偿还借款后,依据反担保合同扣划担保人裕景公司1440594.58元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裕景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享有向敏瑞公司行使追偿的权利。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告张电敏已偿还原告15万元,另有敏瑞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36万元,虽然合同中对保证金约定待被告还清借款后,原告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告,原告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扣减,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交纳保证金的目的是在被告不偿还借款后,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债务,而保证金从交纳后一直由原告在保管,原告可随时用于偿还被告所付债务,在原告替被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交纳的保证金应抵扣代偿款,故本案中被告交纳的保证金36万元应抵扣原告的代偿款。原告要求被告敏瑞公司偿还930594.58元代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电敏、徐宝玲与原告裕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庭审中其二被告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电敏、徐宝玲对敏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渊洪在其出具的《连带责任担保合同》中承诺对敏瑞公司、张电敏的借款180万元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卢渊洪对敏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渊洪提出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提前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卢渊洪已偿还26万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冯有平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也不同意对在本案中承担保证责任,即便冯有平与卢渊洪为夫妻关系,但卢渊洪出具的保证对冯有平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冯有平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冯有平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裕景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被告黄玉玲、李清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玉玲”签字捺印的抵押合同并非黄玉玲本人所写;虽黄玉玲的房产证在原告处,但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黄玉玲、李清明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卢渊洪、张电敏、李清明三方签订的协议属内部协议,该协议只是李清明同意用房产抵押一起贷款,而李清明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裕景公司要求被告黄玉玲、李清明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玉玲、李清明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按借款总额180万元为基数计算30%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并非借款人,原告为被告敏瑞公司代偿的本息自代偿之日起敏瑞公司应按代偿的金额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总额30%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也提出不应支付的抗辩理由,考虑到原告代偿后资金一直未收回,结合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30594.5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敏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裕景公司代偿款930594.58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930594.58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裕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70元,由被告敏瑞公司、张电敏、徐宝玲、卢渊洪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建军审判员  臧玉红审判员  管龙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胜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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