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维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维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汤细珠,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捷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610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加伟、陈东,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连云港维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琴,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细珠,董事长。被执行人汤细珠。被执行人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浦区经济开发区振兴路1号。法定代表人谢捷飞,董事长。被执行人谢捷飞。申请执行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维度贸易有限公司、汤细珠、江苏金福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谢捷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巡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需对被执行人连云港金隆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新浦开发区振兴路西、纬五路北的工业用地进行处置。现本院已经对上述土地及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拍卖。除上述土地和地上附属物外,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强制措施。除已经进行评估的财产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海商巡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永峰执行员  龚 政执行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庭苇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