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树军与郭德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刘树军,农民。被告:郭德玉,农民。原告刘树军与被告郭德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军、被告郭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军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彩河西益康屠宰厂买肉,被告为发肉人员,双方在肉的价格商议好后,原告将其所买猪肉正要拉走时,被告认为自己的肉卖的价格偏低,不同意再卖与原告,并与原告争抢此肉,因原告不同意退还,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在玉田县医院进行治疗。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455.70元,误工费7天,计26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表弟李春学护理,护理费每天194.79元,护理7天,计13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321.23元。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合计5321.23元。原告刘树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玉田县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开支医疗费3455.70元。2、李春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李春学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3、刘树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树军的身份情况。被告郭德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郭德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原告刘树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公安卷中如下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其中报告内容“2014年12月22日05时许,刘树军报警:2014年12月22日早晨5时许在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村屠宰场,因买猪肉刘树军与郭德玉发生口角,在彩亭桥镇河西村屠宰场交易大厅小屋刘树军与郭德玉双方互殴。”。2、2014年12月22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郭德玉询问笔录一份,郭德玉陈述:2014年12月22日早上5时许,我在河西村屠宰场交易市场卖肉,刘树军过来问我多少钱?我说4.5元一斤,刘树军说4.2元,我说不行,最低4.5元一斤。之后,刘树军就扛我的肉,我对他说,你扛哪去我也不卖,刘树军说这是市场,你不卖不中,我说你还敢强买强卖,都不卖你,刘树军把肉放一个称上了,我想扛回去,刘树军不让我扛,把肉给我扔地上了并且用脚踹,我把肉从地上扛起来了,之后,刘树军就从我背后撞猪肉上了,我把肉挂起来了,我和刘树军继续争吵,刘树军说脸上流血了,是我打的,之后,刘树军就躺地上了。刘树军报警了,过了一会,公安机关就到现场了。我没有动手打刘树军。刘树军的伤可能是撞猪肉时碰到骨头划伤的。3、2014年12月22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刘树军的询问笔录一份,刘树军陈述:2014年12月22日早上五点多钟,我到彩亭桥屠宰场进肉,到郭德玉那问猪肉多少钱,他说4.5元,我给到4元,郭德玉不卖,后来大山王庄的王磊说4.2元称了得了。我就说4.2元我不要,然后黄土桥的黄九军说你们俩一估约差不多就行了,郭德玉说600元,我给500元,后来黄九军在中间一说约550元中不,我就说不要。郭德玉又说580元。我就走了。后头黄九军找到我说到560,我就和沈官屯陈连元说咱俩一人一半分了得了。最后就说要了。我就把不好的肉全割下来了。就说我称一下子吧,郭德玉一看称的不少,就说不卖了。我说我都割好,你又不卖了,那不行,当时我一手拿着刀子,就用另外一只手想扛肉,郭德玉就抢我刀子,等我松手了,他就刀子背杵我右颧骨了,我就倒地上了。后来他用脚踹肚子三下,就被别人劝开了,我就报警了。4、2014年12月22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黄九军的询问笔录,黄九军陈述:其与刘树军和郭德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上午,我到彩亭桥镇河西村交易市场发猪肉,刘树军和郭德玉也在,我给郭德玉搭线将猪肉卖给刘树军,说了估价钱560元,郭德玉答应了,刘树军又将肉放在称上要斤共140斤,一算600多元,刘树军妻子不干,非要称卖,之后,刘树军就和郭德玉夫妻吵吵起来了。我就扛肉出去了,等我回来时看见刘树军在地上躺着,刘树军说郭德玉打他,我劝他们也不听,我就走了。我不清楚他们是否动手打架,也不清楚刘树军右脸部的伤是怎么造成的。5、2015年1月2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王磊的询问笔录,王磊陈述:其与刘树军、郭德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刘树军与郭德玉打架着,因为郭德玉卖肉,刘树军是买肉的,郭德玉开始估价卖给刘树军了,刘树军又称称,一算卖亏了,郭德玉又非得要斤卖,刘树军不干,之后他们就吵吵起来了。我当时扛肉,没在现场,不清楚刘树军与郭德玉是否动手,不清楚刘树军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6、2015年1月2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黄克齐的询问笔录,黄克齐陈述:其与刘树军、郭德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5时30分许,在彩亭桥食品站交易大厅,刘树军与郭德玉打架着,就知道是因为买肉的事故,具体我不清楚。他们动手打架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是否有人受伤。7、2015年1月27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陈连元的询问笔录,陈连元陈述:其与刘树军、郭德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5点多钟,在彩亭桥食品交易大厅,刘树军从郭德玉手里买肉,中间有差价,后来中间人一说的就妥了,到最后,刘树军自己说我过一下称,看看有多重,后头郭德玉夫妇一看斤数的就不同意了。就吵吵起来了,最后就动手了。谁先动的手我没有看清楚,我就看见郭德玉扛着肉,刘树军就抢肉,后头郭德玉就把肉扔地上了,和刘树军执搏一块了,用手打到刘树军脸上了,郭德玉媳妇用手打刘树军后背了,然后刘树军就倒地上了。后来就报警了。刘树军没还手,双方没有使用工具。8、2015年2月1日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史岐超的询问笔录,史岐超陈述:其与刘树军和郭德玉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底,具体哪天记不清了。当时刘树军从郭德玉手里买两扇猪肉,后来经人说和谈到560元,后来双方说妥了,最后刘树军自己用称称了一下,郭德玉一看的,卖少了,就有点反悔了,后双方就抢肉了,就动手了。没注意到谁先动的手,我就看见双方抢肉着,刘树军脸上有一块流血了,说不好是抢肉时碰的,还是郭德玉打的。9、刘树军伤情照片4张,证明刘树军的伤情。10、郭德玉、刘树军互殴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情况。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刘树军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对郭德玉的询问笔录有异议,一开始,原告与被告没有商量多少钱一斤,只是被告估计的价钱。在称斤时被告发现卖便宜了,被告就反悔了,原告的伤不是撞肉上造成的,是被告打的。对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黄克齐的笔录有异议,原告没有看到黄克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郭德玉的质证意见是,对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刘树军的笔录有异议,刘树军所述不实,当时商量价格时,被告说4.5元按斤算,不是我的猪。被告没有和原告抢肉,肉是挂在肉扛上,原告说4元一斤,被告不同意,被告要4.5元一斤。原告把肉扛走了,把肉放称上了,被告到那搬肉,原告将肉给扔地上了。被告去捡肉,原告踩肉,被告把肉扛起来,原告说让被告打原告,被告没有打,后来别人发现原告脸上有血,原告就报警了,我没有将原告打倒,原告自己躺地下的。对玉田县公安局彩亭桥派出所陈连元的笔录有异议,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要求陈连元出庭,证实被告是怎么打的原告。对刘树军的伤情照片没有异议,但当时原告往肉上撞,原告脸上的血不清楚是猪血还是人血。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七张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院。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李春学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其没有关系,被告没有打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军对外零售猪肉,被告郭德玉对外批发猪肉。2014年12月22日5时30分许,在玉田县彩亭桥镇河西屠宰场交易大厅内,原告刘树军与被告郭德玉在买卖猪肉时双方发生争议,继而发生口角、互殴。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刘树军右眼睑皮肤裂伤。原告刘树军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期间需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树军、被告郭德玉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据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3455.7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62元,未超出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李春学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262.08(37.44×7)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本院酌定100元。综上,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455.70元、误工费262元、护理费262.08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079.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猪肉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原告刘树军与被告郭德玉互殴过程中致原告刘树军受伤,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刘树军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郭德玉应承担50%责任,即被告郭德玉赔偿原告刘树军2039.89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郭德玉主张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真实,其未与原告打架,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玉赔偿原告刘树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3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树军负担92元,被告郭德玉负担58元,被告郭德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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