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与杨广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范县陆集乡陆集村。负责人:张善岭,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广柱,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农民。原告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集村委会)与被告杨广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扩军,被告杨广柱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份原告开发建设陆集乡陆集村南街村台联排两层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统一向村内各户分配,陆集村南街小组各户都得到了应该分配的房屋。但是,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陆集乡陆集村南面的东西路自东向西路南第二户房屋,在原告还没有进分配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占用该房屋,并装修入住。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停止占用、返还房屋并从房屋中搬出,但被告现仍占有该房屋,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开发的房屋(位于范县陆集乡陆集村南面的东西路自东向西数路南第二户),并从该房屋内搬出;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被告辩称:陆集村台建设的房屋占用的是村中集体耕地,按照当时分房方案,有一男孩都应分配一套,被告儿子杨道龙有两个男孩(杨知至和杨知行)按照规定应该分配房屋两套。分配房屋时因为被告经济困难,缴纳的房款较晚,在南街村民已经抓阄分配完毕,被告才占有该房屋,现该房屋的房款已经缴纳完毕,被告占有该房屋属合法分得。原告在分配房屋的过程中存在不公平、不合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范县陆集乡政府及陆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陆集村南街房屋是由陆集村统一开发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村集体土地,由村干部石某、张某具体负责房屋建设工作,建成的房屋归村委会所有。2、范县陆集南街村台联排高住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村干部石某、张某具体负责陆集南街房屋建设工作,并代表村委会与施工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印证了陆集南街房屋是村委会统一开发建设,所建房屋由陆集村委会统一管理。3、对陆集村南街的小组组长和该村委会委员的调查笔录六份及被调查人身份证明六份。证明陆集村南街建设的房屋是由村委会统一开发建设和所建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同时证明被告多占村里未分配房屋。4、证人韩某、张某、任某甲、任某乙、石某、吴某证言。证明陆集村南街建设的房屋由村里统一分配和具体分配方案。被告杨广柱应分得房屋的套数和多占有房屋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对陆集乡政府的证明不知情,对张某和石某作为为本村村干部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2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3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的长子杨道龙有两男孩(杨知至、杨知行)、次子杨道坤有一个男孩(杨承旭)、三子杨道凤,分配房屋应以辈分最小的男孩为分配依据,但没有说明男孩出生的截止时间,被告应该分得四套。原告对证人韩某、张某、任某甲、任某乙、石某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在分配房屋时,告知只要有男孩就可以参加分房,没有说明男孩出生的截至时间和交付第一批房款的截至时间。被告对证人张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说最小辈男孩出生的截止时间和交第一批房款的截至时间。被告对任某甲的证言有异议,当时公告的内容是催交房款,交上第一批房款的可以参加抓阄分房,交付房款晚的不可以参加抓阄。被告对证人任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对证人石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证人到派出所反映被告没有交款占有房屋;被告对吴某的证言有异议,当时没有公布说明孩子出生的截止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杨道坤、赵贤英、杨承旭、杨佳润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据2.杨道龙、杨道凤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据3.杨广柱、吴瑞杰、杨知行、杨知至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有三个儿子和三个孙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系陆集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是原告与房屋施工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中被调查人系村小组长或村委会委员,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陆集村南街的房屋分配方案、被告应分得房屋套数以及被告现占有房屋数量,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所举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份原告开发建设陆集村南街村台联排高住房屋,由甲方陆集南街村台工程建设指挥部与乙方徐发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由乙方包工包料,开发建设房屋,建设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属于原告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建成后,由原告统一分配,以每户最小辈男孩人数为分配房屋的依据,每个男孩分配一套,男孩出生的截止日期为2012年5月1日,每套房屋面积160平方米(不含阳台、楼梯面积),每套价款135200元。被告共生育三个儿子,其中长子杨道龙生育两个儿子(杨知行2010年9月25日出生,杨知至2014年10月18日出生)、次子杨道坤生育一个儿子(杨承旭2007年11月7日出生)。根据家中最小辈男孩的出生时间,被告的两个孙子杨知行、杨承旭和被告的三子杨道凤符合分配条件,被告交齐了三套房屋的房款,原告也按规定分给被告了三套房屋。但被告杨广柱以孙子杨知至有资格参加本次分配房屋为由,未经原告同意,占有第四套房屋(位于范县陆集乡陆集村南面的东西路自东向西数路南第二户),并自行将10万元房款转入原告收取房款的公开账户上。被告占有该套房屋后,原告多次劝说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拒不返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房屋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统一管理。本案中原告开发建设房屋所占用土地属原告集体所有,开发的房屋应属村民集体所有,应由原告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原告集体组织约定:以家中最小辈男孩人数为房屋分配依据,男孩出生的截止日期是2012年5月1日。根据该房屋分配方案,被告的儿子杨道凤、两个孙子杨知行、杨承旭符合分配条件,应分给被告三套房屋;被告孙子杨知至在2014年10月18日出生,不应参与本次房屋分配,原告已经分给被告三套房屋,被告不应再占有第四套房屋(位于范县陆集乡陆集村南面的东西路自东向西数路南第二户),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村集体所有、统一管理的房屋,侵犯了集体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转入村委会公开的收款账户上的10万元房款,被告返还房屋后可要求返还。被告陈述村干部借开发村台房屋之机,存在不公平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柱从位于范县陆集乡陆集村南面的东西路自东向西数路南第二户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范县陆集乡陆集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杨广柱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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