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夏春、黄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夏春,黄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77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岗,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沱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杨亚林,女,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石沱分理处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夏春,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鱼,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被告夏春、黄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袁兴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光波、人民陪审员沈筱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岗、杨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春、黄鱼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购房的需要,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8.61%,逾期未还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之上上浮50%计息。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放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8.61%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8.61%上浮50%计算)。被告夏春、黄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夏春因购房之需,向原告下属的石沱分理处提交了小额信用贷款申请书,申请借款30000元。被告黄鱼作为夏春的家庭成员,在该申请书上签名,表明愿共同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自觉履行相关义务。2012年12月11日,被告夏春向原告下属石沱分理处填写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借款期内月利率7.175‰(即年利率8.61%),逾期还款年利率为12.915%(8.61%×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放款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贷款申请书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春、黄鱼向原告借款之后,未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实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约定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春、黄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同时支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8.6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夏春、黄鱼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2.9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夏春、黄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末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兴海代理审判员  刘光波人民陪审员  沈筱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冷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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