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徐桃春、周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徐桃春,周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中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况伟龙,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城市。法定代表人徐桃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桃春,女,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被告周亮,男,汉族,1972年l0月12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住丰城市。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洛公司)、徐桃春、周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况伟龙、黄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武洛公司、徐春桃、周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武洛公司因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6月17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且武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资产评估协议》,约定武洛公司同意以其所有的烟煤提供反担保抵押。徐桃春、周亮同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同时办理了质押手续,承诺为武洛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及股权质押保证。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武洛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开立金额为20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同日原告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武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武洛公司未按时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偿还借款。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送达催收函,并且在原告账户划扣保证金9968738.1l万元。原告在代武洛公司偿还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的借款后,扣除了武洛公司在原告处的200万元保证金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7968738.11元款项,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迟迟没有归还。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代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偿还的借款本金7968738.11万元,并且判令原告对各被告抵押担保的烟煤及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起诉,各被告未答辩。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担保协议》、《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武洛公司为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借款,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与武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1000万元的保证合同,为武洛公司借款2000万元提供1000万元担保;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资产评估协议》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反担保保证书(个人)》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及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武洛公司向原告为其在九江银行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了财产抵押反担保,徐桃春、周亮向原告为武洛公司在九江银行借款的担保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及股权质押保证,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应按逾期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证据四、《催收函》、《银行承兑汇票扣划通知书》各一份、九江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三张,用以证明武洛公司未及时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偿还借款,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直接按保证合同约定在原告账户扣划了9968738.1l元;证据五、武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徐桃春、周亮身份证、结婚证等,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武洛公司、徐桃春、周亮未质证。被告武洛公司、徐桃春、周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均属身份证明材料,有相关发证部门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原告的证据二、三均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有合同签订各方的签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四,系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出具的相关催收手续及在原告账户扣划款项的凭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举证质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洛公司因经营需要,为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借款,遂于2013年6月17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同日,武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资产评估协议》,约定武洛公司以其所有的烟煤提供反担保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徐桃春、周亮同日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反担保保证书》,承诺为武洛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徐桃春、周亮用其在武洛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原告为武洛煤炭有限公司担保贷款1000万元的还款保证,同时在丰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质押手续。在签订上述协议后,武洛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开立金额为20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1日。同日,原告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原告为武洛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的担保。九江银行丰城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借款到期后,武洛公司未按时向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偿还借款。九江银行丰城支行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送达催收函,并且于2014年7月8日在原告账户划扣保证金9968738.1l万元(其中200万元系武洛公司预交给原告的保证金)至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应解汇款内部账户,用于到期还款。原告在代武洛公司偿还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的借款后,扣除了武洛公司在原告处的200万元保证金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代偿的7968738.11元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为武洛公司用于抵押的烟煤已不知去向,而武洛公司无实际财产,主张对徐桃春、周亮的质押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已无实际意义,故撤回了对各被告抵押担保的烟煤及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武洛公司向九江银行借款是否属实;二、原告是否替武洛公司还款、还款金额多少;三、武洛公司及徐桃春、周亮是否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垫付款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武洛公司与九江银行丰城支行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并取得了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开立的金额为2000万元整的承兑汇票,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九江银行丰城支行在武洛公司未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账户划扣保证金9968738.1l元,符合其与原告合同的约定。武洛公司及徐桃春、周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资产评估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对上述协议和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武洛公司应偿付原告代武洛公司归还九江银行的借款7968738.11元,徐桃春、周亮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各被告抵押担保的烟煤及质押的股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武洛公司、徐桃春、周亮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按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7968738.11元。二、被告徐桃春、周亮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安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81元由江西丰城市武洛煤炭有限公司、徐桃春、周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81元,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开户银行:南昌市农行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龚文阁审 判 员  周传华代理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建艳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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