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世金与毛义很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金,毛义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王士金,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毛义很,男,55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士金与被告毛义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金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金诉称,2014年,我承建海里吐镇哈拉乌苏嘎查危房改造项目,为被告建房,被告建房超面积26平米,总金额为195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被告在给付11500元后,余款8000元经我多次索要总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承建海里吐镇哈拉乌苏嘎查危房改造项目,为被告建房,被告所建房超面积26平米,应自行出资。约定价格为每平750.00元,总金额为19500元,双方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结清。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11500元,其余房款始终不给,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危房改造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案的实际,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确认。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剩余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义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房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灵 关注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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