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仁全诉胡宝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全,胡宝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仁全,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鹿角村*组。委托代理人杨涛,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宝全,男,54岁,汉族,务农,住所地东辽县凌云乡鹿角村*组。委托代理人周俊杰,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仁全诉被告胡宝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万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嘉、人民陪审员吕岩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胡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地合同》,约定甲方(李仁全)将自己的责任田、口粮田、园地共一埫五亩地(其中水田四亩)永久性承包给乙方(胡宝全),承包费31,000.00元。双方未经发包方同意。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只交给原告25,000.00元,便不履行给付全部金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永久性承包合同,已经构成土地转让,且未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合同》为土地转让合同,未经过村委会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应该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该合同不是土地转包或土地出租合同,必须经过村委会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经营的原告土地应当归还原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因该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条款无效,对签订该合同的甲乙双方没有约束力。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宝全辩称:一、从法理层面,原告的诉讼请求纯属无理要求,依法应判决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及相关法理,作为他项物权之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其并不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登记只是对抗要件,即���初始登记或者流转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发包人(或转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合同生效即设立。故在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承包地合同”生效后,答辩人即已经是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二、从事实角度,答辩人取得所谓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毋庸辩驳。1、2006年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地合同》(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任何无效情形。当时,农村许多农民都因为种地收入太低而且辛苦,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后自行外出打工,农村人过城里人的舒服日子,这是一个现象,本案原告的情况非属特例。2、当时在原告和答辩人之间并非只是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连其住宅亦以商定价格出卖给答辩人,其当时是一种一定要脱离农村的心态,而且事实上,其一别近10年,只是因为近年来国家对农村政策好,又免农业税又给粮食直补,土地承包价格上涨,种地收益大等因素,原告基于小农意识,为攫取非法利益,才恶意诉讼。3、在原告与答辩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时,见证人就是小组长王德平,大家知道,小组长作为基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的委派人员,其行为是当然代理村委会的,原告诉状中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未取得发包方同意的说法纯属编造,无稽之谈!4、从2006年答辩人以转让方式取得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以来,历时已近十年,这十年中,如果真的存在发包方不同意,恐为了集体利益早已诉讼,且粮食直补一直都是答辩人在领取,这一点村上、乡里,无人不知,怎么存在什么因发包方不同意而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自始无效的可笑说法呢?三、原告关于答辩人欠付款项系编造。原告在诉状中称“签订合同后,被告只交给原告25000元,便不履行给付全部金钱义务”更是可笑,看一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买房合同和承包地合同,均对付款约定的是一次性付清,如果答辩人欠付原告款项,原告怎么可能将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付答辩人,而且历时近十年?可见,假话终归是无法令人信服的。综合上述,答辩人在原告处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发包方当然的代理人在场见证、实际交付全部款项的合法行为,现答辩人属于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无据,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仁全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包地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合同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2、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在第二轮承包时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土地是8.66亩。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这个土地证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争议的15亩土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3、村委会土地台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8.66亩,原田地、口粮地3.91亩,水田3.44亩,共计16.01亩。被告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记载不清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王德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给做个证,当时交易的时候并没有在场,合同签订完之后,在被告家让王德平给做证,但是是买卖还是承包王德平不清楚。原告对该份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1、证人与原告是直系亲属;2、证人在说谎,基于这两点意见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胡宝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6年12月31日原告李仁全与被告胡宝全签订《承包地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李仁全将自己的责任田、口粮田、园地,共一垧五亩地其中水田四亩永久性承包给被告胡宝全,承包费用为31000元整,被告胡宝全已将承包费一次性付给原告。自2007年起至今,被告胡宝全一直耕种该15亩土地。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承包地合同》中所表述的:“甲方将自己的责任田、口粮田、园地,共一垧五亩地,其中水田四亩,永久性承包给乙方”的表述,结合土地承包经营法所确定的“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四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定义及被告答辩中所认可的双方签订的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承包地合同,实质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即农业生产用地。发包方是农村土地的所有者,它享有对农村土地的独占权和监督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备案。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经发包方同意这一条件,是鉴于承包方在经济上、风险判断及法律意识等方面的弱势地位,并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的生存意义之考量,为保护农户的生存利益而对转让作出的必要限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并未有发包方签字盖章明示批准同意转让,被告也并未举出发包方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证据,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交付土地由被告耕种了9年,被告也依照约定给付了流转费用,被告答辩中所称原告仅支付25000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按双方约定的31000元土地流转费用计算,自2007年实际耕种开始起至2028年二轮土地承包结束共计22年,每年1409.09元。因此被告在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的同时,原告也同时应当返还剩余13年的土地流转费用:每年1409.09元×13年,共计18318.17元。因该土地流转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原告在返还剩余年限的土地流转费用外,还应当补偿被告因无效��为而支出的18318.17元土地流转费用的利息,给付期限应从2007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仁全与被告胡宝全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承包地合同》无效;二、被告胡宝全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原告李仁全15.5亩地(具体地块以村委会土地台账记载为准);三、原告李仁全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返还被告胡宝全土地流转费用18318.1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万仁审 判 员  刘 嘉人民陪审员  吕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建宁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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