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1298号原告许某,女,生于1968年11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连伟奕,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生于1969年9月27日,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许某因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伟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于××××年××月××日结婚,次年生下女儿朱某3,××××年××月××日生下儿子朱某2。因是介绍婚姻,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正干、好吃懒做,经常赌博。原告曾于1997年11月份、2008年6月份两次到禹州法院起诉离婚,后均在法官的调解下和看在儿女的份上,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但之后双方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无奈,原告于2010年8月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儿女的花销也都是由原告支付。综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1缺席未答辩。原告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身份证、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许某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三、禹州市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两份,证明原告许某曾经两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于1996年12月2日、2009年7月7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四、原告许某的职业资格证书及郑州市XX月嫂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许某具有家政服务员从业资格,自2011年元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工作及居住生活的情况;五、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未孕的事实;六、证人孙某1、李某、孙某2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朱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朱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朱某2。婚后因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许某曾经两次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于1996年12月2日、2009年7月7日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但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至今。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现已满二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朱某1外出下落不明,故离婚后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许某直接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朱某1按每月3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子朱某2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婚生子朱某2由原告许某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15年9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6年及以后的抚养费每月按300元计算,被告朱某1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抚养费至其子朱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泽佩 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