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表人何清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亚飞,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系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员工。被告胡良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陈瑞华,女,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朝阳,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漳浦信用社)诉被告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浦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许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浦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胡良成因海水养殖需用资金,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朝阳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并以自身所属的位于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证号为国海证043563246号、海域使用面积为76.8亩的海域使用权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8.76375‰,被告胡良成于2014年3月24日前归还本金人民币20000元,现结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期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胡良成、陈瑞华归还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18608.46元(截至2015年3月4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8608.4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3.14562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朝阳对上述债务负抵押担保责任;判令原告漳浦信用社对址在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证号为国海证043563246号、海域使用面积为76.8亩的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借款人被告胡良成、抵押人被告李朝阳与原告漳浦信用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良成以海水养殖需用资金为由,由被告李朝阳作为抵押担保人,向原告漳浦信用社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1%(本合同签订时基准利率为5.125‰,执行利率8.7637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调整日自基准利率调整后次年起调整;按季结息,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抵押人被告李朝阳以址在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的海域使用权证一本[证号043563246号,围海养殖用海面积5.12公顷(折76.8亩),评估价为人民币156.96万元,海域使用权人李朝阳]和水域滩涂养殖证一本{证号:闽漳浦县府(海)养证(2013)第00006号,海水水域、滩涂面积5.12公顷,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李朝阳}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一本{编号:浦海域抵(2013)03号},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胡良成发放了人民币600000元的贷款。被告胡良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3月20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20日归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9日归还人民币570000元。借款后,被告胡良成于2013年9月22日、2014年3月24日各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约支付月利息至2014年12月28日。经结算,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胡良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608.46元和此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李朝阳也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胡良成与被告陈瑞华于2003年10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胡良成向原告漳浦信用社的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胡良成、陈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借据、抵押借款合同、福建省海域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浦海域抵(2013)03号}、海域使用权证(证号043563246号)、漳浦县人民政府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证{闽漳浦县府(海)养证(2013)第00006号}、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担保品入库通知书、抵押品代保管凭证、贷款明细账、单条记录显示、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漳浦信用社与被告胡良成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原告与被告胡良成、李朝阳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借款期满后,被告胡良成未能依约还清借款本息,经原告漳浦信用社多次催讨,被告胡良成仍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胡良成、陈瑞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良成向原告漳浦信用社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朝阳对被告胡良成的上述借款本息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漳浦信用社请求判令被告胡良成、陈瑞华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朝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朝阳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良成追偿;请求判令原告漳浦信用社对被告李朝阳址在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的76.8亩(5.12公顷)海域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请求应调整为原告漳浦信用社对被告李朝阳址在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的76.8亩(5.12公顷)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的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可以拍卖、变卖或协议折价等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对原告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胡良成、陈瑞华、李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良成、陈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8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8608.46元,合计人民币598608.46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14562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胡良成、陈瑞华到期未能清偿,原告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朝阳址在漳浦县沙西镇高林村的5.12公顷(折76.8亩,权属证书编号043563246号)海域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李朝阳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胡良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893元,由被告胡良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秋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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