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抚顺市工商业联合会诉张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市工商业联合会,张桂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抚顺市工商业联合会,住所地顺城区。法定代表人孙明,系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郑希江,系该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王磊,系该会法律顾问。被告张桂香,女,蒙古族,1966年12月2日出生,住东洲区。原告抚顺市工商业联合会诉被告张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张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桂香曾用名张旭,2012年3月,张桂香从他人承租原告坐落在抚顺城西段22号一楼两间房屋转兑而承租该房屋,原告口头同意其租赁一年,年租金2.4万元,租赁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之后,被告交纳了租金。期限到期后,被告始终占用该房屋,原告多次的督促,并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递交《通知》,明确要求其搬出,在被告拒不搬出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立即搬出该房屋;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已经交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后来我准备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发现原告的协议内容变了便没有同意,我不同意腾房。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张桂香从他人处承租原告位于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22号楼部分房屋。后经原、被告口头协商,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240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24000元租金并实际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协议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继续交纳房租,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腾房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终止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立即搬出该房屋;被告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以其辩称理由拒绝腾房。庭前原告撤回对抚顺祺翔航空票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本院曾于2015年1月28日以原告诉讼主体不明确为由,作出(2015)顺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房屋出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约定租赁期限到期后,在双方未再订立租赁合同且已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终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桂香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占用房屋期间的损失3.4万元一节,根据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内容,原告已向被告承诺第二年租金暂时可以不收取,且在双方就继续租赁事宜未达成一致,未签订合同,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及租赁期限均无法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其占用的位于顺城区抚顺城路(西段)22号楼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抚顺市工商业联合会。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利审 判 员  刘宗雳人民陪审员  滕阳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庞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