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杨达华、李湘玲借款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37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杨达华,李湘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78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地址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明、谢少丹,均为广东广悦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达华,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被告:李湘玲,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宁化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杨达华、李湘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达华、李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杨达华于2011年9月22日签订编号为1211100345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500000元,代其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在合同期内利率随国家调整而调整。被告杨达华应按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账户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22日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500000元,但被告从2014年1月22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杨达华的贷款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4914.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831.4元、罚息为8008.75元、复利为522.33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491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482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达华、李湘玲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被告杨达华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211100345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2日;2、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收取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息;3、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具体用于生产经营购货;5、被告杨达华选择等额本息偿还法偿还贷款本息。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20号;6、被告杨达华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达华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7、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被告杨达华承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杨达华于2013年12月23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形。涉案欠款本息至今未能全部清还。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831.4元、罚息为8008.75元、复利为522.33元。诉讼中,原告还提供其与广东广某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追讨讼争债权已支出了律师费4482元。此外,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及《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生意红)》,用以证明被告李湘玲对被告杨达华的涉案借款是知情的,其应对被告杨达华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达华签订的编号为121110034569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杨达华发放贷款500000元,被告杨达华在借款初期能依约还款,但自2013年12月起开始拖欠供款,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杨达华拖欠的借款本金为134914.31元、利息为3831.4元、罚息为8008.75元、复利为522.33元,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达华立即偿还上述欠款本息及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34914.31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杨达华支付其因催收欠款而支付的律师费问题。鉴于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杨达华负担,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为4482元,故原告现诉请被告杨达华向其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亦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湘玲对被告杨达华的涉案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尽管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生意红)》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且被告李湘玲对涉案债务是知情。但是,由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仅为被告杨达华办理借款时递交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对该证据向相关民政部门查证核实,而相关的记录表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所填写,并无法证明是被告李湘玲出具。另外从原告与被告杨达华签订的合同中,也载明涉案借款是用于生产经营。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湘玲对被告杨达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杨达华、李湘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4914.31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截止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为3831.4元、罚息为8008.75元、复利为522.33元;自2014年9月23日起的利息以欠款本金134914.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付)。二、被告杨达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4482元。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达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财产保全费1290元、公告费1000元,上述合计5670元,均由被告杨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晖辉人民陪审员  谢海梅人民陪审员  张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美婷何家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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