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罪犯朱胜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洋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2610号罪犯朱胜,男,生于1976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大冶市人,现在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服刑。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鄂大冶刑初字第00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因罪犯朱胜在服刑中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朱胜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二次表扬、三次记功。2015年7月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缴纳罚金收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朱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缴纳部分罚金,可以减刑。湖北省沙洋汉津监狱报请减刑的幅度适当,但其剩余刑期已不足十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胜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 新审判员 吴亚军审判员 樊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习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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