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学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汤小立,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子军,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茂照,公司董事长。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操雄生,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盛平,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素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立、蒋子军、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雄生、刘盛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万向轴一批,合同价款为85200元,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给付货款60%,如被告迟延一天交货,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交货,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3448元,计算方式为852元*274天,因等待被告的货物更新设备,造成原告机械设备停产若干次,形成的损失早已超过原告的诉请,在被告诉原告给付货款的(2015)滦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在开庭时向被告提出该项请求,用于冲抵被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但贵院判决认为此项请求与该案无关联性,未予支持,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货物止(自2014年8月16日至实际交付货物止,按每日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原告所提供,所有内容是原告事先拟好,该合同仅仅限制了被告的责任,而对原告的责任未作限制,是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二、被告未履行交货义务的依据是行使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即先履行抗辩权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原被告上份合同中,原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有(2015)滦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份判决书认定原告方违约,因此本案我方有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交货义务;第三、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标的20%,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供方: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标的为万向轴;价款为85200元;到货时间为2014年8月15到齐;交货方式、地点:发货到滦县金马工来有限公司院内,一切费用由供方负担;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货到验收合格付合同总额的60%;违约责任:如供方迟延一天货期,供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产生争议时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万向轴。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被告应否适用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原告交付万向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曾签订一份合同,该份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是万向轴,在此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拖欠了被告的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标的物也是万向轴,但是这份合同与上一份合同是相对独立的合同,每一份合同中都约定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用上一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约束下一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给付货款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本院认为,不能仅凭该企业拖欠一次货款,就认定该企业丧失商业信誉,因为判断一个企业是否丧失商业信誉,应从一个企业的经济效益、社会价值、以及民众的社会评判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分析认定;原告金马公司一直正常生产,解决了当地许多老百姓的就业问题,多年来也一直是本县区域的利税大户,因此不能仅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就作出金马公司丧失商业信誉的判断,被告主张因原告丧失商业信誉,行使不安抗辩权拒绝向原告交付万向轴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当的交易秩序,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万向轴。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应给付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供方(被告)每迟延一天货期,供方每天应按合同总额(85200元)的1%向需方(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被告违约日2014年8月16日到2015年5月18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233448元,如果在加上后续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确实过高,被告也主张违约金应当予以减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万向轴),确实存在过错,尽管原告金马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但给原告的生产肯定会造成影响,也会相应的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逾期利益、公平原则等因素,被告应按合同标的85200元的日万分之六点五给付原告违约金,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万向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五计算(标的85200元,自2014年8月16日至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万向轴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上海茂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元,由原告滦县金马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杨素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谢建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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