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登国与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2025号申请执行人王登国。被执行人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住兴化市王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粉碗。申请执行人王登国与被执行人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王登国工资242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现被执行人江苏振亚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已被另案冻结,等待分配,此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另案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兴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44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生效。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周茂华执行员  戴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公众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