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甲,刘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新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甲,男,1990年6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凌海市。被告刘乙,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西段。负责人艾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某,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甲、刘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旭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小刚、被告刘甲、被告刘乙、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12时30分,刘甲驾驶丰田牌轿车,沿凌海市某乡西铺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大有农场西铺村西路口处,与曹某甲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曹某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凌海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办理住院手续,实际住院120天。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认定:刘甲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未安全文明驾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该起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丰田牌轿车车主刘乙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3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赔偿的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刘甲辩称,对事实无异议,肇事时车是我驾驶的,车是刘乙的,刘乙是我姑。被告刘乙辩称,车是我的,车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30万,车是家庭用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辩称,丰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及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均不在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2时30分,被告刘甲驾驶丰田牌轿车,沿凌海市某乡西铺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凌海市大有农场西铺村西路口处,与曹某甲驾驶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曹某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5跖骨骨折,左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部外伤、右下肢外伤”,住院治疗120天,二级护理120天,出院后休息30天。原告李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在凌海市闫家镇张某五金电料商店务工,月工资2000元。其护理人曹某乙系原告人的女儿,在凌海市某乡宏洋海产品养殖场务工,月工资30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2189.49元,其中医疗费13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50元×120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30天×150天(住院120天+出院休息30天)],护理费12000元(3000元÷30天×120天),辅助器械费用150元,交通费600元。丰田牌轿车为被告刘乙所有,由被告刘甲驾驶。被告刘甲系被告刘乙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未得到赔偿,原告李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3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的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3、凌海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证明其伤情、治疗过程、护理等级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4、护理人曹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凌海市某乡宏洋海产品养殖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凌海市大凌河公安分局调查材料、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5、凌海市闫家镇张某五金电料商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6、凌海市大凌河乾成大药房的发票,证明其购买辅助器械支出的费用;7、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的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交通费6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李某某提交的凌海市大凌河芳华电脑店复印费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刘甲驾驶车辆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即100%责任。丰田牌轿车为被告刘乙所有,由被告刘甲驾驶。被告刘甲系被告刘乙雇佣的司机。丰田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超过国家规定妇女55岁退休的法定年龄,但仍在凌海市闫家镇张某五金电料商店上班,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27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75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由被告刘乙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刘乙赔偿原告李某某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439.49元(医疗费1343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9439.49元,该款项抵顶被告刘乙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相等数额。对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32750元;二、被告刘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9439.4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凌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商业三者险保险金9439.49元,该款项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刘乙应向原告李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刘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晨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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